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蘇資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建華,經新任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屏東市公所112年12 月22日屏市建字第11200038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1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顯銀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3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 ○路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為屏東 東山河社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5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管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93,206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自民國 109年4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38期管理費共3,541,828元, 原告爰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1,8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吳顯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負有依原告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而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9 款、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共38 期每月93,206元,合計3,541,828元管理費,而被告有上 開管理費未繳納,經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有住戶規約、催 繳辦法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至59 頁)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經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 告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依上開規定 ,被告已欠繳管理費,經原告催繳仍不給付,原告自得訴 請被告繳納應繳之金額。從而,被告依住戶規約既有繳納 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 費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就該等管理費,被告應依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請求3,541,8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