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9號
PTDV,112,訴,5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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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張清樂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楊添居
黃秋雪

李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2,778.88平方 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⑵部分面積2129.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部分面積4259.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 添居、黃秋雪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⑴部分面積6389.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貴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貴美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 :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 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 設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 ;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 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 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 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參酌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 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 或消滅之認定,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 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 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 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 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 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 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 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 分割登記,不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 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107 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該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前為訴外人楊鄭玉娥吳增三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2/6、1/2、1/6,惟楊鄭玉娥之應有部分2/6,由其繼承人 楊添凰楊添城楊添財及被告楊添居於91年12月4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嗣楊添凰之應有部分1/12,再由被告黃秋雪於 99年7月15日因拍賣取得,而楊添城楊添財之應有部分,



則由被告楊添居於110年8月13日及110年11月24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吳增三之應有部分1/2,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貴美 於106年1月24日繼承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土 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127 至138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乃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原告及訴外人楊鄭玉娥吳增三 所共有之土地,嗣楊鄭玉娥吳增三之應有部分雖因拍賣、 繼承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被告楊添居黃秋雪李貴美,則 被告楊添居李貴美因繼承法律事實,而分別繼受楊鄭玉娥吳增三之共有人地位,自不影響修正前已存在之共有關係 ,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自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 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另承前所述 ,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 耕地,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可分割3筆,且被告楊添居、黃 秋雪應維持共有單獨分割為1筆等節,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20日屏潮地二字第112305034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信為實在。則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筆,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 限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上開筆數限制,且被告楊添居黃秋雪亦維持共有單獨分割為1筆,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西南側(即本院卷第79頁編號甲部分)種有檳榔樹 ,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即本院卷第79頁 編號乙部分)現種有檳榔樹,並有1間鐵皮工寮,均為被告 李貴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即本院卷第79頁編號丙部 分)現由被告被告楊添居黃秋雪出租他人種植鳳梨。系爭 土地北側有寬度約2公尺私設柏油路,可連接至私設道路之 向北巷,另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則有向北巷貫穿,以對外聯絡 公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49至161、175至177頁)在卷可憑。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778.88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李貴美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77 、192頁),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 益,並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均未表 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 面積並無增減,爰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清樂 6分之1 同左 2 楊添居 4分之1 同左 3 黃秋雪 12分之1 同左 4 李貴美 2分之1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1 張清樂 2129.81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⑵部分面積2129.81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129.81 無增減 2 楊添居 3194.72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部分面積4259.63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楊添居:4分之3 黃秋雪: 4分之1 3194.72 無增減 3 黃秋雪 1064.91 1064.91 無增減 4 李貴美 6389.44 如附圖所示編號1007⑴部分面積6389.4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6389.44 無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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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