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3號
PTDV,112,訴,503,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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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翁玉仙

被 上訴 人 翁文
翁光雄
翁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0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對上開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112 年12 月26日、113年2月5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抗告、再抗告確定。因上訴人於抗告、再抗告駁回確定後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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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