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謝淑合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張東盛
張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狀,業以被告張東盛、張基宏給付不能為由解除不 動產買賣契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張基宏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即有疑義,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