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王崑隆
王俊太
王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判決:㈠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
所為買賣及納稅義務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俊太、王
俊峯應將上開房屋於109年5月20日所為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
銷,回復為被告王崑隆名義。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3萬6,700元,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1,210萬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3萬6,7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