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4號
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44,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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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張貴麟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將其於玉山銀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以供詐騙集團使用。伊因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以在「匯豐投信」APP上 操作股票交易云云,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上午 10時19分及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各匯款新台幣(下 同)6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賠償16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0 號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於上開刑案偵查卷內可稽。又 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撤銷原 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元,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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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