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3號
PTDV,112,簡上,10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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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宜蓁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黃瀞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憶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黃騰淦之女, 伊則於民國95年4月10日經登記為黃騰淦之婚生子女,黃騰 淦於110年3月14日任警職期間身故,上訴人為全額領取黃騰 淦之撫恤金等警職補助,要求伊應配合進行訴訟及親子鑑定 。兩造因而與訴外人即伊母彭雯琪於110年4月6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配合進行訴訟,並至醫療 院所進行親子鑑定,待確任伊與黃騰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 定,而由上訴人領取黃騰淦之撫恤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及彭雯琪並應同時將戶籍自屏東 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遷出。嗣後上訴人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該法院家事法庭 裁定確認伊與黃騰淦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伊於 上開訴訟中配合進行親子鑑定程序,並與彭雯琪將戶籍自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號遷出,然上訴人領取黃騰淦之撫 恤金後,迄未給付上開金額予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 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25萬元。其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 未約定由兩造及彭雯琪平分黃騰淦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50萬 元,且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再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之樂助捐款金乃黃騰淦之 同事自動勸募所得款項,非屬黃騰淦之遺產,且係由六龜分 局決定分配方式,並未限制領取者之身分須為黃騰淦之法定 繼承人,上訴人乙○○於110年3月23日先行領取其中22萬1,30 0元,並於110年5月5日表示願由兩造平分餘款118萬1,300元 ,足見上訴人就樂助捐款金額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如何分配



,兩造間亦未約定上訴人所應給付伊之50萬元應扣除此一數 額,是伊領取樂助捐款金善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 得主張抵銷或扣除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 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於110年3月14日黃騰淦過世後,向 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始知彭雯琪明知被上訴人並非黃 騰淦所生,竟於95年4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上訴 人之生父為黃騰淦。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明知被上訴人並非黃 騰淦之女,非屬合法繼承人,卻自恃被上訴人為黃騰淦戶籍 登記上之婚生子女,且偽稱黃騰淦生前所投保系爭保險之受 益人為兩造及彭雯琪,要求其等須同意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 人,始願配合其等申請保險理賠及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檢 驗,暨由彭雯琪配合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出庭 坦承其有偽造文書之事實。因黃騰淦過世後,並未遺留現金 ,故其等方同意以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並由 其等領取黃騰淦之警職人員因公死亡撫恤金,作為給付期限 ,而與上訴人及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上訴人乙○○於 111年4月12日持兩造及彭雯琪4人出具之申請書申請系爭保 險理賠時,經理賠人員告知,始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彭雯 琪一人,惟兩造與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乃以系爭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平分為條件,此一條件既不成就,則系 爭協議書關於其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即不生效力。 其次,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刻意隱瞞系 爭保險之受益人僅彭雯琪一人之事實,致其等誤以為自己亦 係受益人,方同意將所得受領保險金之一部,給付予被上訴 人,以促使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儘速配合塗銷婚生子女登記, 俾利其等取得黃騰淦之撫恤金,被上訴人及彭雯琪以違背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致其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自應對 其等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數 額,與被上訴人向其等請求之50萬元,互為抵銷。再者,上 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其等同意被上訴人先以 繼承人之名義,與其等共同向六龜分局領取黃騰淦身故之樂 助捐款金118萬1,300元,六龜分局要求須由「有權領受之遺 族」受領,且委託書上亦載明領受人為黃騰淦之女,是前開 樂助捐款雖非法定給付或黃騰淦之遺產,然其係以黃騰淦之 子女為發放對象,被上訴人既經裁定確認非黃騰淦之子女, 其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樂助捐款金,被上訴人並無



保有該樂助捐款39萬3,766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其 等,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所受領之39萬3, 7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均自11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黃騰淦生前所投保 之系爭保險,其身故保險金為150萬元,兩造與彭雯琪約定 由4人均分,應認此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嗣後 彭雯琪因其為保險受益人,而單獨領取前開身故保險金,拒 絕平分,未將上訴人每人應得之37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 故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 爭協議書對上訴人為請求。其次,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 書,係為使其等能順利領取慰撫金及相關給付,包含六龜分 局為黃騰淦遺族募得之樂助捐款,而有權領取前開樂助捐款 之人,僅有黃騰淦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黃騰 淦之親生子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確認被上訴人與 黃騰淦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先將戶籍 自屏東縣新埤鄉遷至桃園市,以致無法在原戶籍地進行訴訟 ,造成訴訟拖延,並致六龜分局將樂助捐款118萬1,300元平 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各受分配39萬3,767元,應認被上訴人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 原應分配於其等每人之19萬6,883元,均改分配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損害,其 等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6,883 元,並得以此一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協議書並未以兩造及彭雯 琪均分黃騰淦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為停止條件,不但系爭 協議書上並無相關記載,且依證人陳彥勝律師之證詞及錄音 譯文,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過程中亦完全未提及此事,上訴人 主張有此一停止條件,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 明確有此一停止條件存在,則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得以領取黃騰淦之撫恤金, 而與六龜分局之樂助捐款全然無關,且前開樂助捐款並非法 定給與,並未限制領取人之資格須為法定繼承人,而係基於 照顧黃騰淦「遺眷」或「遺屬」之用意,被上訴人從小與黃 騰淦居住在一起,縱非親生子女,亦有家長家屬關係,應屬



黃騰淦之「遺眷」或「遺屬」無疑。況且,上訴人於領取前 開樂助捐款時,在戶籍上仍登記為黃騰淦之婚生子女,六龜 分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募款所得118萬1,300元平均分配 於兩造,每人各得39萬3,767元,被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受損 人亦為六龜分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亦屬無據等 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59號處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 書、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委託書、六龜分局112年3月6日 函及110年3月17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 、第79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37、139頁、第173至196 頁),均堪認屬實。
 ㈠上訴人為黃騰淦之子女,彭雯琪黃騰淦於95年1月26日結婚 ,彭雯琪之女即被上訴人因前開結婚而登記為黃騰淦之婚生 子女,嗣後彭雯琪黃騰淦於99年9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 由彭雯琪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又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受理,兩造對於聲 請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該法院依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及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證據,於111 年1月28日裁定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嗣後被上訴人戶籍登記有 關父姓名黃騰淦之記載,於111年4月18日因系爭確定裁定而 刪除。
 ㈡黃騰淦於110年3月14日任警職期間死亡,上訴人已申請領取 其身故撫恤金獲准。
 ㈢兩造及彭雯琪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略 以:⒈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訴訟中,遵從法院命令接受血型、去氧核醣酸檢測,彭雯 琪願於訴訟中出庭作證;⒉上訴人同意不向司法機關舉發彭 雯琪偽造文書之行為;⒊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 ,由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黃騰淦之撫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及彭雯琪並應同時將戶籍自「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號」遷出等語。系爭協議書並經陳 彥勝律師見證。
 ㈣六龜分局因黃騰淦死亡而募款,共募得140萬2,600元之樂助 捐款,其中22萬1,300元於110年3月23日由上訴人乙○○簽收 領取,其餘118萬1,300元,則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出具 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乙○○向六龜分局申辦請領,並於110年5月 31日各自向六龜分局領取39萬3,767元。 ㈤黃騰淦生前投保系爭保險,其死亡時保險受益人為彭雯琪, 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均由彭雯琪領得。 ㈥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原設籍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嗣後 各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5月11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 0樓。
 ㈦上訴人乙○○以彭雯琪明知被上訴人非黃騰淦之婚生子女,而 使戶政人員將被上訴人為黃騰淦婚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文書,暨彭雯琪明知其無變更保單受益人之真意 ,而將載有其及兩造為保險受益人之系爭保險保單,提示予 黃雪萍黃騰淦之父黃嵐嵩查看,輾轉致上訴人乙○○陷於錯 誤為由,認彭雯琪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對彭雯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 0萬元,是否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 分為停止條件?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樂助捐款39 萬3,766元應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中扣除,是否於法 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其2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否以系 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停止條件?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法律 行為並未附停止條件,自無庸待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 ;就已成立之契約附加條件而令法律行為暫緩發生效力或當 然失其效力,應由抗辯有此條件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係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停 止條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辯有此 停止條件存在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及彭雯 琪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略以:⒈被上 訴人願於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中, 遵從法院命令接受血型、去氧核醣酸檢測,彭雯琪願於訴訟 中出庭作證;⒉上訴人同意不向司法機關舉發彭雯琪偽造文 書之行為;⒊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由上訴人 領取被繼承人黃騰淦之撫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上訴人及彭雯琪並應同時將戶籍自「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號」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協 議書記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主要係環繞在被上訴人應配 合進行血緣鑑定,彭雯琪則應配合出庭作證,均與確認黃騰 淦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相關,上訴人則願於前 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裁判確定而領取黃騰淦之撫卹 金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 要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足以得到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結 果,並使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平均領受黃騰淦因公身故之 撫恤金,上訴人因而願於領受撫卹金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關於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則 完全付之闕如,則自文義解釋,尚無從推敲兩造及彭雯琪間 ,有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契 約停止條件之附款。
 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彥勝律師於原審到場證稱: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到場者為兩造及彭雯琪黃雪萍,伊印 象中沒有談到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到場時金額已經談好, 兩造並無約定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由4人平分之條件,而給 付期限約定在第3項,即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及 領到黃騰淦之警職人員因公死亡撫恤金後,因為上訴人要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求訴訟過程順利,希望被上 訴人進行血緣鑑定,若彭雯琪作證,就可證明被上訴人及黃 騰淦無血緣關係,故給付50萬元;伊無印象黃雪萍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曾口頭與伊確認保險金須均分之條件,亦無印象 上訴人及黃雪萍有提到50萬元如何計算及保險金之問題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又證人彭雯琪於原審到場證 稱:伊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黃騰淦剛過世,上訴人 及黃雪萍要伊離開屏東,其中所記載之50萬元,係上訴人及 黃雪萍討論完告訴伊,伊未與其等談過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 ,上訴人或黃雪萍亦未提及保險理賠金要4人均分之事,黃 雪萍及黃雪瑩亦無與伊討論前開50萬元之算法,系爭協議書 係要求伊等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並使上訴人可以單獨領到 撫恤金及半俸,伊簽完系爭協議書之隔日即搬離屏東,戶籍 則是110年5月11日遷出;伊未於110年3月15日建議黃騰淦之 父黃嵐嵩及黃雪萍進行黃騰淦遺體之解剖,並稱確定意外可 以取得保險金,伊此前不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伊1人,係 因黃雪萍於110年4月22日打電話要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1份 保險平分協議書,當下伊覺得很奇怪,遂於110年4月23日至 保險公司查詢,始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伊1人,三商美邦 人壽就黃騰淦死亡,共給付15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42至246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於簽 訂系爭協議書時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23至230頁、 第238頁),上訴人未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證人陳彥勝律師 亦陳稱其確為錄音中之發言者,其中並無任何關於黃騰淦身 故保險金之記載,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曾就系爭 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事宜所有約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授權同意查詢聲 明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83至97頁、第1 35、135-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黃 騰淦胞姊黃雪萍到場作證。惟前開保險金申請書及授權同意 查詢聲明書,僅能證明兩造及彭雯琪簽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金申請書,並同意委託三商美邦人壽人員查詢病歷、事故 相關筆錄、鑑定報告及保險事故相關資料。前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固見黃雪瑩於110年4月5日,傳送「撫恤總金額8 00萬元(含半俸480萬10年領完):800-400=320萬(可以一次 領到的現金),320-87信貸紓困貸款-25律師費及dna=208萬 ,208萬由4人(老爸+3)均分,每個人52萬,208尚未扣除140 萬房貸,換句話說,雖然每個人可以分52萬,但先扣除房貸 140萬後,每個人只能拿到17萬。之後的35萬需要一段時間 才能拿到」、「而且等到訴訟結束後這段時間,你們都還有 保險金可以支付,唯有爺爺沒有」、「現在保險沒下來的花 費需要由公款先墊」、「所以這是為何我們提到可以給你們 50萬元。因為其他的費用是要10年才可以領到,而且是要留



在屏東照顧爺爺才可以分。而就是因為感恩,所以我們還是 願意給你們50萬(我們所剩不多的現金),於情於理都問心無 愧。因此,你們可以取得50萬+75萬保險金=125萬,這段時 間的費用是由善款30萬在代墊,而這30萬是給丙○○這1年半 的生活費和房租」等訊息,至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所在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其內容係強調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終 結後,黃雪瑩等人願意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彭雯琪,至 於關於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僅黃雪瑩單方表示被上 訴人及彭雯琪可以取得75萬元之保險金,而未見被上訴人及 彭雯琪就此為允諾,尚無從證明兩造及彭雯琪有就系爭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均分之合意。
 ⒍證人黃雪萍雖於原審到場證稱:110年3月14日黃騰淦死亡當 晚,彭雯琪黃騰淦之保單給伊看,該保單上所載受益人為 兩造及彭雯琪彭雯琪並表示希望伊勸諭其他人同意解剖, 可以多拿一點保險金,110年4月1日家庭會議時,全部人都 在場,伊等人知悉彭雯琪等人有拿75萬元之保險金,但彭雯 琪仍嫌太少,一直向伊等人要錢,伊等人想說好聚好散,所 以請彭雯琪等人驗DNA,伊等人則給予其等50萬元,大家開 始過新生活,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保險理賠由4人平分,作 為履行協議之要件,但於前開家庭會議時,已有協商,事後 上訴人乙○○去申請保險理賠,始知受益人僅有彭雯琪1人, 與伊先前所見保單之受益人不同,若伊知道該保單是彭雯琪 拿150萬元,伊即不會同意再給50萬元,因系爭協議書之前 提,就是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伊於簽系爭協議 書時,有跟律師確認保險金均分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頁)。惟依證人黃雪萍所述,可見兩造及彭雯琪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特別約定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4 人均分,而證人陳彥勝律師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到場 者未談及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兩造並無約定黃騰淦之保險 理賠金由4人平分之條件,伊亦無印象黃雪萍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曾口頭與伊確認保險金須均分之條件等語明確,則證 人黃雪萍前揭證述,亦無從證實兩造及彭雯琪有就系爭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均分之合意。
 ⒎黃雪瑩及證人黃雪萍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依系爭協 議書之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證據資料 ,堪認兩造及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為使被上訴 人及彭雯琪於上訴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能配 合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及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確保達 成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結果,上訴人 始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兩造及彭雯琪締約時之真意,



均未包含處理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事宜,堪以認定。縱認 上訴人及黃雪瑩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兩造及 彭雯琪4人,而預期上訴人可領取其中之75萬元身故保險金 等情為真實,至多僅構成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上 訴人主張:兩造及彭雯琪間約定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 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不 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樂助捐款39萬3,766元應自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中扣除,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六龜分局因黃騰淦死亡而募款,共募得140萬2,600元之樂 助捐款,其中22萬1,300元於110年3月23日由上訴人乙○○簽 收領取,其餘118萬1,300元,則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出 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乙○○向六龜分局申辦請領,並於110年5 月31日各自向六龜分局領取39萬3,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證人即六龜分局警員甲○○到場證稱:前開樂助捐款沒有 法源,係六龜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或所屬單位之 同仁自願捐助,伊製作前開委託書資料時,從黃騰淦之戶籍 謄本,知悉其已離婚,有3名子女,所稱「有權領受之遺族 」是指該3名子女,伊從發動募款到結束時均不知黃騰淦之3 名子女中有人與黃騰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後來請上訴人乙 ○○協助處理委託書事宜時,其告知伊黃騰淦之次女部分正在 進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而伊告知上訴人乙○○,如果 對款項之發放有爭議,伊等人會將此善款退還捐款人,上訴 人乙○○即未再為其他表示,前開樂助捐款就被上訴人是否具 有真實血緣,並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又六 龜分局於110年3月17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之各分局 或所屬單位,記載「黃員身為家庭經濟支柱,身後留有年邁 父親、遺孀及3名子女,為協助其家人暫渡經濟困境,請鼓 勵所述發揮袍澤之情,踴躍樂助捐款……代收善款匯整後,由 本分局轉捐其家屬」等語;其於112年3月6日就原審函詢前 開樂助捐款事宜,函復略以:黃員因故辭世,為協助其家屬 暫渡經濟困境,六龜分局發動樂助捐款,善款總金額140萬2 ,600元,而前開樂助捐款非法定給與,係為照顧黃員遺眷之



募款善行,尚未限制領取身分是否為法定繼承人等語,有六 龜分局110年3月17日及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至177頁)。又觀之六龜分局提供予兩造填寫之委託書(見 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上載「……樂助捐款金……經有權 領受之遺族一致決議委託本人……全權代為申辦請領事宜,絕 無異議……遺族人員:(長女)……遺族人員:(次女)……遺族人員 :(三女)」等文字,可見前開樂助捐款之發放,係以黃騰淦 之「遺眷」或「遺族」為對象。證人甲○○固稱:前開樂助捐 款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真實血緣,並不重要等語,然依其所 述,前開樂助捐款之發放對象,係依黃騰淦死亡時之戶籍謄 本為決定,且將已離婚之配偶即彭雯琪排除在外,堪認前揭 「遺眷」或「遺族」,即指黃騰淦之法定繼承人。苟於前開 樂助捐款募款之初,六龜分局即知被上訴人與黃騰淦不具真 實血緣關係,且戶籍謄本資料亦未登載被上訴人為黃騰淦之 婚生子女,則被上訴人應自始會被排除在前開樂助捐款所發 放對象之外。又真實血緣之存否,乃屬身分法上之事實問題 ,一旦經法院以裁判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該經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人之人間,自始即不具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31日領取39萬3,767元之樂助 捐款時,實際上既非黃騰淦之繼承人,難謂其所為受領具有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非無 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9萬3,767元之樂助捐款,固受 有利益,惟因而受損害之「他人」,實為六龜分局或各該捐 款人,倘六龜分局以被上訴人非黃騰淦之繼承人為由,將被 上訴人排除在前開樂助捐款受領對象之外,上訴人所得領取 之樂助捐款數額雖會增加,然此僅係反射利益,仍難謂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受領樂助捐款之「受損害之他人」。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萬3,766元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樂助捐款39萬3,766 元屬不當得利,其等得主張抵銷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25萬元 ,是否有理由?
  黃騰淦於110年3月14日任警職期間死亡,上訴人已申請領取 其身故撫恤金獲准,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確定,由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黃騰淦之撫卹金後,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兩造及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確保達成確認被上訴 人與黃騰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結果,非為處理系爭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事宜,而兩造及彭雯琪間並未約定以系爭保險之 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作為系爭協議書生效 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債務,上訴 人無從主張抵銷等情,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請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其25萬元, 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 應給付其25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 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不負不當得利債務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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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