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778,06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60期清償,利 率9.88%,每期清償33,274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 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0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2年5月21日自矽品精 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見其未 受僱於任何公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 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工作不穩定應非聲請人 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農務工作,由屏東 縣農會支薪,其112年7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30,500元、33,35 0元、27,55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爰以聲請人提 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0,467元【 計算式:(30,500+33,350+27,550)÷3=30,46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農會工作津貼, 其112年7至9月各領有9,450元、9,450元、10,350元,亦有 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可稽,平均每月9,750元,應予列計,故 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40,217元(計算式:30,467+9,750=40, 217)。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 4,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關 於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5歲,其110至111年無所得 ,名下有3筆不動產,現仍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 證影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 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 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 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8,288元(計算式:【 17,076-500】÷2=8,28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金額之扶養費 8,000元,亦足採信。
⒉至聲請人之大姐,現年53歲,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其1 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委 託照護契約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0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 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其姐之扶養義務應由其母、聲請人及手足3人負擔,惟聲請 人稱其母,每月僅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無能力負擔其姐
扶養費,有領取上開款項存摺影本可考,本院衡酌其母每月 收入7,550元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後,顯 無剩餘,堪認其母無扶養其姐能力屬實。又其姐每月領有行 政院補助750元,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此部分應予扣 除,另聲請人主張其姐每月之看護費為26,000元,據其提出 委託照護契約書為證。並依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6,313元(計算式:【26,000-750】÷4=6, 31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5,000元,洵堪採信。 ⒊另聲請人之母,現年78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平均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老農津 貼7,55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 除,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82元 (計算式:【17,076-7,550】÷4=2,382),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僅餘10,135元(計算式:40,217-14,700-8,000-5,000-2,38 2=10,135)。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解約試 算表查詢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658,914 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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