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8號
PTDV,112,消債更,11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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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彭昇振

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昇振自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51,04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 約為23,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0至111年無 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 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 人之母,年約73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 式:17,076÷3=5,6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5,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24元。聲請人 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 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至少已達3,180,669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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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