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67號
PTDV,112,婚,167,202403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陳泓 叡。婚後原告在家照料婆婆及小孩,婆婆過世後原告就外出 工作並協助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原告認為婚姻是兩人共同 協力,然每次詢問被告工作狀況都遭被告喝斥「不要管我」 ,例如家中突然出現水族魚缸,詢問怎麼突然想養魚,被告 就生氣怒罵「不要理我」,後因小孩靠近魚缸,被告就說「 魚死了我就打死你」等荒腔走板言論。
 ㈡婚姻中,原告曾看到被告手機簡訊內有「親愛的怎麼沒有來 找我」之字句,原告詢問何人所傳,被告先說原告想太多, 後來說拜託原諒他等語,被告從不跟原告說明工作、金錢之 流向等,更曾因兩造爭執時,原告提及離婚,被告竟稱「要 離婚就一起死」等語,並拉著原告往陽台要跳樓等過激行為 。
㈢被告若換工作,原告關心詢問,但被告會辱罵「幹你娘雞巴 不要理我」,甚現居房地貸款要詢問,被告也稱「不要管」 。凡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都未與原告溝通,原告發 現被告要買汽車卻未告知,原告再次詢問,但被告又叫原告 不要理,原告回首婚姻路毫無互動溝通,並於吵架後即110 年11月底離家至今。
㈣111年5月31日,雙方曾討論小孩學費後就未聯絡,迄111年6 月11日發送簡訊也僅針對小孩疫苗之事,但被告並無回復, 111年7月29日被告完全沒有回應,過1個多月兩造也僅有於1 11年8月31日討論小孩的事,後來112年1月29日、2月22日、 3月7日、3月30日對方都沒有回應原告傳的line訊息。 ㈤兩人自110年11月底分居迄今,期間沒有任何噓寒問暖,原告



若返回找小孩,被告也要趕走原告並稱要報警,至今也未與 原告有任何互動,兩人婚姻已形骸化,任誰處於原告狀況都 無心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我不同意離婚,我未對原告家暴。原告離家出走約2年有了, 她跟我吵完架就要離家,為了買車,她說不可以,我那時候 還沒有買,但我有兇她。原告有時未履行夫妻義務,我才去 外面花錢解決,也是找越南的,雖然算是嫖妓,但不算是壞 事,只要不要把病帶回家就好了。
㈡我沒有在小孩靠近魚缸看魚時,罵小孩說魚死了,我就打死  你。看到簡訊那次,是我要去陽台跳下來,但原告拉住我的  手不讓我跳,還把我抱住。
㈢因原告現在住的地方不讓我知道,我就乾脆讓她冷靜,專心 做我的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陳泓叡,原告在家照料婆婆及小孩,婆婆過世後原告就外出工作並協助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等。原告曾看到被告手機簡訊內有「親愛的怎麼沒有來找我」之字句,詢問被告何人所傳,被告曾欲跳樓。原告吵架後自110年11月底離家至今,期間內被告對原告無何噓寒問暖等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訊息截圖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查被告並自承有嫖妓之行為,故原告因被告前揭欲跳樓之舉 及嫖妓等情,而自110年11月底離家居住迄今,核屬有正當 理由。且被告亦自承其欲讓原告冷靜,專心做其工作等語, 是可知被告亦未請求原告返家。綜上,兩造已分居2年有餘 ,顯見彼此間之婚姻關係應已有相當之裂痕,在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由被告負主要 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