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37號
PTDV,112,婚,13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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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 年6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 結婚後未久,即作息逐漸怪異,因原告每日早出工作,返家 後未見被告,被告多遲至凌晨始返家,甚而整夜不歸,原告 向被告詢問何以如此,被告則以與友人吃飯、打牌等為籍口 ,原告若再為追問,則被告即表現出不耐煩進而衍生口語爭 執,雙方關係遂逐漸惡化,然而,被告不僅未收斂其作為, 反而與不知名之子「吳哥」於深夜密集聯繫,甚而主動傅子 「吳哥」「我想做愛」;被告亦輿「老仔」訊息往來以「老 婆」稱呼原告,更詢問原告「老婆什麼時候要給我看鮑魚」 ,被告則覆以「洗澡的時候」、「我哪有不在乎你」、「我 已經很想打炮,你還發A片給我,讓我哈死」,足見被告與 多人有不當之行為至為顯然。又經原告多方探詢查找,始發 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儷豪會館」上班,在該處所擔任女陪侍,夜夜飲 酒狂歡,原告始驚覺此為被告長久深夜不歸之原因,為此原 告與被告長期爭執不止,被告亦表明無意願更替其工作,原 告實難接受被告在未告知情形下從事此種類型之工作,每每 想到被告與不知名之男子飲酒作樂,又以前述被告之訊息內 容推之,被告與多名男子間有不恰當之交往及互動,甚而發 生性行為,實非不可想像,原告歷來因與被告爭執且思及上



情,夜不能安眠,持續需依賴藥物始能入睡,已罹有憂鬱症 之情況。兩造間已因被告之行為,幾無良好互動及信任基礎 。被告之行為顯然有違夫妻之忠誠義務其他人有不當交往及 互動,且亦無意願與原告善意溝通維持良好之婚姻關條,益 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之點滴與不堪,被告顯然無意 圖要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之前開種種作為對於兩造婚姻所生 破綻,顯屬可責,應認無疑。原告每日工作甚為繁忙,盡心 盡力為家庭付出,對於家庭及被告之照顧,縱使工作忙碌, 亦片刻不曾荒廢疏忽,反觀被告不僅不收斂其行為,仍持續 與其他男子互動曖昧,互傳言詞鹹濕淫穢之詞句,更不聽原 告之勸戒,仍持續從事女陪侍之工作,長此以往,對於原告 而言,應已達精神虐待之程度,雙方互動因被告之行為,已 毫無良性互動、更無互信之基礎存在,更已造成原告罹患憂 鬱症,雙方無法有良好互動及溝通,現今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焉,承此足證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望,肇致雙方婚姻已生破綻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乃 為被告之可責行為所致,是應認已該當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 持婚姻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離婚。綜上所述,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函後 ,有高雄○○○○○○○○112年8月16日高市民字第11270547600號 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見院卷第41至4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1 2年8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10503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記錄(見院卷第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原告陳述 明確,堪信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七、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續與其他男子互動曖昧,互傳言詞鹹 濕淫穢之詞句,持續從事女陪侍之工作,夜夜飲酒狂歡不歸 ,目前下落不明,致使兩造婚姻生破綻等情,業據提出通訊



軟體微信聊天記錄4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證,復經原告陳述明確,堪信為真正。前 揭事證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上已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 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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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