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
關 係 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梁善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梁善文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即本件 被繼承人梁善文(男,民國44年1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高樹鄉建興村5 鄰大山二路39之8號)有債權仍未受償。又本件被繼承人梁善 文於110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鄧禾(大陸地區人 民)外,均已拋棄繼承,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 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就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7條、67-1條、69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梁善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 狀、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766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司繼字 第151號通知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司執字 第32419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4號 民事裁定、民事補正陳報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繼字第1876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905號、111年度司 繼字第151號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當時存在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第二順位父親及第四順位 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之配偶鄧禾雖為 大陸地區人民,然亦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 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被繼承人梁善文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原欲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本件已無該條例之適用,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7日陳報狀 呈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審酌周慶順律師乃律師公 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 係,並受律師倫理規範拘束,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 周慶順律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有本院113年3月12日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周慶順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41條、第143條,裁 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