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08號
PTDV,112,司繼,200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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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關 係 人 胡平儀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被繼承人甲○○(女, 民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號)公同共有第三人丙 ○○之16筆土地。本件被繼承人甲○○於75年5月29日死亡,又 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 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丙○○ 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民法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遺產清理、債權清償等行為 及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於移交後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 理權限即行消滅(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16400號行政函釋要 旨參照)。末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 人準用之。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 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 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 選任之原遺產管理人權限消滅時,法院自得依聲請再選任遺



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清冊、家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宗,丙○○遺 有土地,又甲○○為丙○○之配偶,於41年共同收養聲請人即乙 ○○,是丙○○於53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與第 一順位子輩繼承人乙○○;甲○○於54年與乙○○終止收養,故甲 ○○於75年5月29日死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有屏東○○○○○○○ ○112年11月13日屏恆戶字第11230398900號函、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平恆地一字第1130501176號函在卷 可參,並經核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376號卷宗(頁21-27)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然甲○○死亡後,經本院職權調 閱前案資料,曾有利害關係人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之共有人,前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 本院以87年度管字第8號受理後,於87年8月11日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2年行政院組織改造,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87年度管字第8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國 有財產局,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及承受原有業務 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有113年2月21日台財產南屏一字第11307016270號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113年3月6日南區 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0000000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 佐;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因已將前揭甲○○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收歸國有後,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 職務,是國有財產署既將甲○○當時所賸遺產移交國庫,其管 理權即行消滅,故經本院准予終結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在案,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03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甲○○如 就丙○○之土地有繼承權,亦未拋棄繼承,是其仍有賸餘遺產 ,而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聲請人與甲○○同為丙○○所 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胡平儀地政 士為屏東縣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 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 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胡平儀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電話記錄在卷 可憑,爰選任胡平儀地政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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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