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
聲 明 人 簡○絨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簡○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李○利、李○堂、李○滿、李○樓、李○榮、李○綸、李○琳
、李○維、尹○傑、尹○涵、沈○樺、李○輝、李○益、林○晨、李○蕎
、李○彤、沈○妤、沈○歆、李○玥、李○紜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簡英絨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末按民法第7條之規 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 為既已出生,換言之,將來如非死產,則自受胎時即已取得 權利能力,而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使權利能力溯及消滅。 又受胎日期則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故胎兒縱 出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然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 時,胎兒於出生後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為保護胎兒之 利益所設,亦為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簡○枝(女,民國27年2月1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萬丹鄉厦南村8鄰下蚶路 153號)於112年8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簡○枝於112年8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狀、繼承 系統表、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李簡○枝之子 女即聲明人李○利、李○堂、李○滿、李○樓,聲明人李○榮、 李○綸、李○琳、李○維、尹○傑、尹○涵、沈○樺、李○輝、李○ 益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林○晨、李○蕎、李○彤、沈○ 妤、沈○歆、李○玥、李○紜即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經本件 准予備查之外;次查被繼承人李簡○枝尚有第一順位直系血 親卑親屬,曾孫子女李○澤即李○維之子女,尚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屏東○○○○○○○○112年12月7 日屏萬戶字第1120500071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雖 李○澤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胎兒,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 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換言之,縱 李○澤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甫出生,然以其出生日期(112年9月 23日)回溯其受胎期間,被繼承人尚生存,是以李○澤亦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故聲明人簡○絨雖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屬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第一順位曾孫輩繼承人李○澤依法當 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簡○絨既為第三順位繼 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