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代 理 人 陳聖修
相 對 人 周文旺
周慶斌
周慶琮
莊飛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文旺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張春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 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民國①自105年8月29 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②自108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 日止,償還方式為①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②按期平均攤 付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8 年5月13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春子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相對人周文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38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周文旺再邀同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 人張春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③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償還方式為③
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 約定。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春子於109年8月8日死亡 ,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月17日 東院節民勇113聲56字第113900027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 人周文旺、周慶斌、周慶琮及莊飛雄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 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張春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 相對人等前揭借款①自112年7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②自11 2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③自113年1月17日起即未繳納 利息,尚欠本金①1,000,000元、②564,194元、③998,400元及 利息、違約金,又因前揭借款①部分屆期未清償,借款②、③ 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周文旺、周慶斌、周慶琮及莊飛雄, 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 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新帝 661 0 0 65.87 全部 所有權人:周文旺、周慶斌、周慶琮及莊飛雄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64 沿海路404號 新帝段66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29.97、二層46.17、三層46.17、四層46.17、五層29.79、騎樓16.20、地下一層42.30,總面積256.77 陽台6.75 全部 所有權人:周文旺、周慶斌、周慶琮及莊飛雄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