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卉庭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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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
9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
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
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46元,總
清償金額132,912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76%,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
8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岱容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擔任兼職
人員,每月薪資18,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及在職證明為證
,堪信屬實。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至111年申報所
得分別為3,252元、1,435元及723元,堪認債務人除在岱容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
以18,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
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
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
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
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水電費、通
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001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
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
採。
㈢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共值3,710元,業據債務人同意攤提入更
生方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
月23日全球壽(保全)字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國壽字第1120102519號函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上開保
單價值加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29
9,710元(3710+18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必要生活費用1,152,072元(16001×72=0000000),所剩147,6
38元(0000000-0000000=147638),僅須其中10分之9即132,8
74元(147638×9/10=132874,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
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清償總額為132,912元,已高出38元,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
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
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84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76%。 5.債務總金額:3,534,230元。 6.清償總金額:132,91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182 311 22,392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68 37 2,66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762 205 14,76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1,755 429 30,888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499 114 8,208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8,549 443 31,896 7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599 183 13,17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467 119 8,568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649 5 360 總計 3,534,230 1,846 13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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