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27號
PTDV,112,司執消債更,127,202403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裕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春麗
代 理 人 紀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8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之貸款債權,其 本金及債權總額,超過新台幣13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貸款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 冊,並記載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 系爭債權表),然其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應由其等提 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貸款債權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並經相對人 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受保護 人陳裕智圓夢創業貸款還款明細表,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於1 09年8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貸款契約書,邀同第三人陳明陽、 杜玉雪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第三人陳明陽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截至112 年3月28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23萬元未清償,惟自112年4 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該貸款陸續受清償共10萬元, 現尚餘本金13萬元未清償等語。
 ㈡債務人則陳稱:其於108年9月假釋出獄,因求職屢屢碰壁,故 向相對人申辦圓夢創業貸款,經相對人交付現金50萬元後, 用於其與第三人即其胞姊陳雅如共同經營之「劉記香香滷味 」,由其胞姊按月交付10,000元予債務人,用於清償上開貸 款等語,並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及第三人陳雅如 出具之聲明書為佐,堪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且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
 ㈢又相對人既陳稱債務人僅餘本金13萬元未清償,則系爭債權 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屏東分會之貸款債權,其本金及債權總額,超過13萬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