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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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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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裕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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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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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春麗
代 理 人 紀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8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之貸款債權,其
本金及債權總額,超過新台幣13萬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貸款債權,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
冊,並記載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
系爭債權表),然其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應由其等提
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貸款債權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並經相對人
提出貸款契約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受保護
人陳裕智圓夢創業貸款還款明細表,向本院陳報:債務人於1
09年8月3日與相對人簽訂貸款契約書,邀同第三人陳明陽、
杜玉雪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第三人陳明陽之不動產為相對人
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截至112
年3月28日止,債務人尚欠本金23萬元未清償,惟自112年4
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該貸款陸續受清償共10萬元,
現尚餘本金13萬元未清償等語。
㈡債務人則陳稱:其於108年9月假釋出獄,因求職屢屢碰壁,故
向相對人申辦圓夢創業貸款,經相對人交付現金50萬元後,
用於其與第三人即其胞姊陳雅如共同經營之「劉記香香滷味
」,由其胞姊按月交付10,000元予債務人,用於清償上開貸
款等語,並提出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及第三人陳雅如
出具之聲明書為佐,堪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且相對人對於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
㈢又相對人既陳稱債務人僅餘本金13萬元未清償,則系爭債權
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8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
護會屏東分會之貸款債權,其本金及債權總額,超過13萬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