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巫郡儀即巫兆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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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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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3年3月6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110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儀麗莎時尚造型,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28,735元,有其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8,735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
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242,519元,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宏壽法字第1120008126號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112)三
法字第02824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6日遠壽字第120009439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28018號函及臺
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2
09642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5,048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二子女,
其子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
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7,076元【
計算式:17076×2÷2=17076】,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5,0
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735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5,048元及扶養費5,000元,僅餘8,68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8687】,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10,850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42,51
9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
金額可提高為10,85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
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781,185元【計算式:(8687×72+2425
19)×90%=78118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
總額為781,200元,多出15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0,85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3.54%。 5.債務總金額:5,770,732元。 6.清償總金額:781,2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002 2,014 145,00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8,389 3,324 239,328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507 864 62,208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728 917 66,024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05 113 8,136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9,706 1,466 105,552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109 1,399 100,728 8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0,386 753 54,216 總計 5,770,732 10,850 78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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