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75689號
PTDV,112,司執,7568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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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漢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伊需扶養配偶余新娜及岳母陳月嬋2 人,伊之薪資遭扣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次按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 」,應以與債務人有親屬關係並共同生活者為限,此參強制 執行法第5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謂 「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52條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之 「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1123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 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 、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 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62號要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執行聲 明異議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潮州三山國王廟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就超過其與在學子女 陳珮慈之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薪資債權 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經查,第三人陳月嬋係債務人之岳母, 且為大陸地區人士,經許可僅得自入境翌日起3個月內停留 境內,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親屬關係公 證書等件為證。據上開說明,本院難認第三人陳月嬋與債務 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亦難認第三人陳月嬋係共同生活之親 屬。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非 由債務人單方對第三人余新娜負扶養義務,復斟酌第三人余 新娜係59年11月12日生、年滿53歲之女性,屬有維生能力及 謀生能力之人,故本院難認第三人余新娜有須受債務人扶養



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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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