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9號
PTDV,112,亡,2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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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世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董愛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董愛香(女,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為聲請人之外祖母,於民國00年0月00日 出境大陸至今完全失去聯絡,於112年3月14日收受屏東縣里 港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辦理繼承過戶,因無法取得死亡證明 ,故無法辦理過戶。經汐止戶政事務所建議,已先至警察局 汐止分局辦理查詢人口協尋,惟失蹤人出生於民國前,警察 局之系統無法選取,無法受理報案。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5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規 定,聲請裁定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 定甚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屏東縣里○地○○ ○○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 ○○○○○○○○○,失蹤人確實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有屏東○○○○ ○○○○○113年2月5日屏市戶字第1130500348函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4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董愛香已經失蹤之 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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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