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陳勢俊
被 告 韓賢永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 號0樓
韓賢明
韓艺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鎮○里○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韓賢永、韓賢明、韓艺萱、韓惠英應依附表二所示補償 金額補償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段15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 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找補。並聲明: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兩造於本院 調解當時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系爭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屬墾丁國家公園轄內第 2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分割上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 定之限制,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又系爭土地南側臨西海岸景觀道路,西南側臨萬 里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成編號A、B等2筆土地,均 可藉由道路對外通行,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現場履勘確認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175至177頁)。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兩造均表示同意,且分割後之土地均 有道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自無拆除地上 物之問題,是按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符合兩造之意願, 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道路而得以有效利用,故此分割方法應 屬可採。
㈢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如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如因 各分得土地所在位置略有差異,應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價值有所出入,自應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補償其 餘共有人。經本院囑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 務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 評估,進而評估出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各分得部分之價格,並據以計算應找補金額,而得出各被告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製作之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等估價報告之計 算均有所依據,亦無明顯失當之處,應堪採為本件補償計算 之基礎。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應有理由。經本院審酌 共有人間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以及分 割後土地價值落差,認應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 並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為較妥適之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配位置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面積 陳勢俊 1/2 B 全部 1169.53平方公尺 韓賢永 1/10 A 1/5 1169.52平方公尺 韓賢明 1/10 1/5 韓艺萱 1/10 1/5 韓惠英 2/10 2/5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金額 陳勢俊受補償金額 補償金額 韓賢永補償金額 2萬3,386元 韓賢明補償金額 2萬3,386元 韓艺萱補償金額 2萬3,386元 韓惠英補償金額 4萬6,773元 合計 11萬6,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