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65號
PTDM,113,金訴,16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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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家義基於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的犯意,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前某時參加不詳的詐騙集團,除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供遭 受該集團詐騙民眾匯款之用外,亦擔任領取帳戶內受騙款項 車手之角色,且其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已因先前於111 年12月1日前某時,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供受騙民眾匯款帳 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的情況下,竟仍為賺取詐騙的不法所得, 而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的友人羅鴻億(所 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作 為其所參加詐騙集團匯款之帳戶。事後,其所參加的詐騙集 團透過網路以不實的投資訊息欺騙告訴人王婕如,告訴人竟 在聯繫方(即詐騙者)真實身份均不詳的情況下,草率誤信 聯繫方所提供的不實投資訊息,遂於112年5月26日18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羅鴻億前述郵局帳戶內, 被告再請羅鴻億查詢該款項有無匯入,羅鴻億於翌日(即27 日)10時49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郵局查詢得知有款項匯入, 遂提領該款項,並在屏東縣東港郵局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 予被告,被告扣除自己的利益5,000元後,其餘款項再交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案件為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62號案件已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 年3月6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 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29日始繫屬本院 ,有該署113年2月21日屏檢錦崗112偵16442字第1139007633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只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 係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追加起訴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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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