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金訴字第8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至35行「0
時24分許,分別匯款5萬0001元、5萬0004元、1萬0002元」
更正為「0時2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9元、998
7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行騙者,幫助行騙者詐得告訴人丁○○、丙○○、陳春俤(
下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行騙者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依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附此敘明。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致侵害告訴人3人之
財產法益,且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輕:
按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未明示承認犯罪,然被告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事實均坦認在卷,且對於檢察官告知其行為已有
不確定故意表示瞭解及能接受等語(偵卷第31頁),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交付帳戶之數量高達3個,而幫助
詐欺告訴人3人,致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共計32萬9901元
,並幫助不詳之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丙○○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65、85頁),可知其有意
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足徵其本案所生之犯罪損害
程度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丁○○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再依被告資力 不豐等情,諭知較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本判決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3人調解(本院卷第57頁),與 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已 如前述,而告訴人丁○○、丙○○亦表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7、65頁),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春俤 達成調解,然係因其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 ,應認被告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和解或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丁○○ 、丙○○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第1 、2項所示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丁○○、 丙○○支付賠償金額,於如附件第3項所示告訴人陳春俤願接 受被告賠償之前提為條件,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3人,每月每個人賠償1500至2000元等 語(本院卷第57頁),酌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春俤全部之 損害以作為緩刑條件之金額,命被告履行如附件第3項所示 之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36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 現住屏東縣○○鄉○○街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找尋家庭代工的兼職工作,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不
詳的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過多次溝通及其個人過往因提供 金融帳戶遭偵辦人頭帳戶的經驗,在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之被 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2時34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學興路上的統一超商,將其本人所申設的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一)112年7月31日 19時39分許,以電話向丁○○謊稱其網路購物扣款有設定錯誤 ,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丁○○一時失查,遂於112 年7月31日20時54分起至112年8月1日之期間,連續將款項匯 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其中於112年8月1日0時5分許及0 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各1筆(共計 匯款9萬9974元)至前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二)112年7月31日21時47分許之前,以電話向甲 ○○謊稱其為台馬之星客服,甲○○先前購買之傳票因公司遭駭 客入侵而修改為10張,需要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等語,甲○○ 一時失查,遂於112年7月31日21時47分起至112年8月1日之 期間,連續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其中於112 年8月1日0時2分許及0時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各1筆( 共計匯款9萬9978元)至前述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三)112年7月31日20時51分許,以電話向丙 ○○謊稱係氣墊公司客服,公司工讀生有誤設丙○○的會員資料 ,丙○○會有1萬2000元的會員會需繳納,可依照指示變更設 定等語,丙○○一時失查,遂於112年7月31日21時59分許起至 112年8月1日之期間,連續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 戶,其中於112年8月1日0時4分許、0時6分許、0時24分許, 分別匯款5萬0001元、5萬0004元、1萬0002元至前述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日0時20分許,匯 款1萬9987元至前述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前述受騙匯入之款項均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 領殆盡,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事後,丁○○、甲○○、丙○○等3人發覺被騙,始報 警處理,警方再根據前述帳戶而查知乙○○。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帳戶均為其申辦,因找家庭代工而將之提供予不 詳之人,且對於自己於106年間已有因提供帳戶而遭偵辦 之經驗,故對於本檢察官告知本件之行為已有不確定故意 表示瞭解及能接受等語。
(二)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等受騙及匯款至前述帳戶之過程。認識的朋友或親 戚借錢,任何人均會稍加思考利害關係,但電信或網路詐 騙案件,竟幾乎都是在完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的情況 下發生,此種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下,根本不應有任 何信任可言,故本件告訴人等雖是受騙;然渠等亦應對於 與人的應對進退間能有所正向改變。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透過Line聯繫的截圖: 除可合理認定被告有因為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前述帳戶予詐 騙集團之事實外,由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亦有多次提到 被告害怕被騙等語,亦可合理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提供帳 戶會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認知,佐以卷附本署107年度調 偵字第43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故縱使本檢察官向來認 為被告與告訴人均是在不知道與之聯繫者的真實身份況下 ,故在相同標準下,自應認為渠等都是在事理判斷上有嚴 重的疏失,搞到自己被誰騙都不知道,要告何人及證明該 人犯罪也完全無法提供有力的證據,故若本件被告僅是「 初犯」,以國內警方在此類案件所所能提供的卷證來看, 本檢察官認為均以不起訴處分較為合理。然因被告在本件 之前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一事上,已有特殊經驗,自 應有較一般人敏感且清楚的認知,故無論其個人或社會均 可合理要求不可再有相同或類似的錯誤情況發生,本件其 竟再次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的不確定犯意始符合基本事理。
(四)本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的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確有匯款至各帳戶內,並立即遭提領一空的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本件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 雖使告訴人丁○○、甲○○、丙○○等人受騙而匯款入各該帳戶內 ,此部分亦是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本件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由告訴人丁○○、甲○○、丙○○等 人所述受騙之過程來看,渠等受騙主因在於渠等的事理判斷 上均有重大疏失,此部分依照事理來看,自不可完全歸責於 被告,而是人們應有所自我反思,因為在網路及電話均非常 及時且便利的情況下,任何詐騙者均可輕易透過網路及電話 ,隨時向任何人實施詐騙手段,若民眾欠缺合理的事理判斷 能力而會輕易受騙,單純依賴公權力的任何作為,均無法有 效減少詐騙發生,更會造成多數無足夠專業謀生能力的民眾 積極加入詐騙的行業。故本件請審酌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僅 在便利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而為適當之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從民國11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未滿1500元,將所餘金額清償)。 ㈡上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告訴人陳春俤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願意接受被告賠償並指定給付方式,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4個月內,向陳報之告訴人陳春俤支付9萬9978元;如告訴人陳春俤未於前述期限內向受理執行案件之執行檢察官陳報,被告因無從為給付,不能認為違反本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