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8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用於申 請電子支付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將其配偶尤國輝 (所涉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以及尤國輝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 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尤國輝之個人身分與上 開2帳戶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 ),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電子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資料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電 子帳戶,使該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電子帳戶收取 詐得款項並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 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該一行為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 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詐欺取財罪,然於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始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各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又參酌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112年度偵字第527 號卷第46至47、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5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電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 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丁○○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戊○○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乙○○於111年8月27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丙○○於111年8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己○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供 不相識之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號,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電子 支付帳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個人資料 、金融帳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前 之某日,提供其配偶尤國輝(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身分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29日以尤國輝個人資料、上開帳戶資訊,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sex347」 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 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丁○○、戊○○、乙○○、丙○○、己○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丁○○、戊○○、 乙○○、丙○○、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戊○○、乙○○、丙○○、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編號4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附表編號5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7 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提供尤國輝之身分證號及上開帳戶帳號係供作為本案電支帳戶申請註冊及驗證之用,且告訴人丁○○、戊○○、乙○○、丙○○、己○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案號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0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丁○○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 112年度偵字第527號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戊○○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乙○○於111年8月27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丙○○於111年8月2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4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己○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