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傑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56、6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庚○○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電子支付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6日某時,將其申設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 愛金卡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 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一卡通帳戶、 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以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壬○○等人施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 ,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107頁)暨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 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以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或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如何提款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 左右,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13時56分前某時」實 行前開犯行等語,然被告供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 卡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以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我是一次交給對方,交給同一個人,但是交付的時 間我忘記了,是我申辦當天交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偵卷第24頁),且查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29日、111年1 0月16日、111年10月15日等情,分見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見屏東警卷第259頁)、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見屏東警卷第279頁)、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見屏東警卷第273頁)即明,據以此時序觀之,被 告實係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身分 不詳之人。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固與本院前開認定 不同,仍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與密
碼,以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為賺取多一點收入 ,遂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以及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及其同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 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 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 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卷第25頁),然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堪認其尚 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念及被告已就附表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如數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情,有卷附匯款證 明、本院112年1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133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斟酌被告前僅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 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 第19至20頁),堪認素行普通;暨考量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固定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 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4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如數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尚 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我將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將
來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共賺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此4,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所支配 、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壬○○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掃地機器人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壬○○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中。 111年10月18日13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 5,3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27至31頁)。 2、告訴人壬○○與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Fish Fish」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93至95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59至261、263頁)。 2 甲○○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8日11時30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電腦、腳踏車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中。 111年10月18日15時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甲○○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1頁)。 3、告訴人甲○○與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謝玗倢」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3頁)、告訴人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菩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15至117頁)。 4、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59至261、263頁)。 3 戊○○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8日15時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電動自行車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戊○○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中。 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戊○○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1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59至261、263頁)。 4 己○○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電動遊戲機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己○○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中。 111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己○○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61頁)。 3、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汪姵蓉」(下稱「汪姵蓉」)之貼文擷圖、告訴人己○○與「汪姵蓉」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53至159頁)。 4、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77、279頁)。 5 乙○○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9日19時14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掃地機器人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乙○○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中。 111年10月19日19時20分許 1,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7至39頁)。 2、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77、279頁)。 6 丙○○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電動遊戲機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中。 111年10月19日19時27分許 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丙○○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83頁)。 3、告訴人丙○○與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Zhou Cui Ling」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75至185頁)。 4、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77、279頁)。 111年10月19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7 丁○○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8日15時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除濕機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中。 111年10月18日16時29分許 1,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丁○○與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蔡孟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07至215頁)。 3、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59至261、263頁)。 8 癸○○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4分前某時,向癸○○其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 111年11月22日18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18時5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51至53頁)。 2、告訴人癸○○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42頁)。 3、告訴人癸○○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曉薇」之對話紀錄擷圖、「myproject」網站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35至241頁)。 4、本案將來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屏警卷第273、275頁)。 111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20時4分許) 3萬元 9 辛○○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10月19日19時6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販賣滑板電動車之廣告,致辛○○陷於錯誤,而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中。 111年10月19日19時6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1至12頁)。 2、告訴人辛○○之交易明細擷圖(見臺東警卷第29頁)。 3、告訴人辛○○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Deadman Walking」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23至27頁)。 4、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屏東警卷第277、2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