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玟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6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霍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8月初某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陳譽」或「神經病」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靖耀(所涉詐欺案件,另行偵查中)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臺銀帳 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提領或 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昆寶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霍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黃靖耀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第5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23頁至第87頁)、另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頁至第105頁 )、被告與「神經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
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 帳戶作為第二層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 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 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 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本案中信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並使其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 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態度尚 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金額為10萬元、 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人之財產損害 ,且被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 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 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93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取得告訴人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 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提供帳戶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7萬元成立調解並賠付 完畢,顯然已遠超過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上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金流去向 匯款、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昆寶 林昆寶於民國110年7月1日17時許瀏覽手機網路,見「廣慶廣發國際」張貼彩球娛樂城訊息,佯稱:匯款換取點數投注彩球,而提領彩金需要繳交稅金等語,致林昆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匯款右列金額至另案臺銀帳戶後,再於右列時間②,經轉匯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右列之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13時6分 ②110年8月19日13時15分 10萬元 林昆寶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334704號卷,第11至18、111、115至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