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5號
PTDM,113,訴,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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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005號、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昌 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李昌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昌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由李昌穎向戴于人、郭 富鑫聯繫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李昌頴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聯繫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108號案卷暨共犯陳錡陞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之訊問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案卷暨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屏環廢字第11231160200號函、方勝 弘112年3月14日屏縣竹田環字第1120314號函、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330193000號函、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圖片檔 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 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 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任意傾 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有未當,惟因「清 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與陳錡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衡以被告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竟夥同共犯陳錡陞將摻有混 凝土塑膠包裝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已肇致本案土地環 境污染之影響,而本案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係由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方勝弘委託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98號案卷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 日屏環廢字第11231160200號函、方勝弘112年3月14日屏縣 竹田環字第1120314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 9日屏環廢字第11330193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1月12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99頁),且被告亦供稱:廢棄物不是我去移 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廢棄物之 清理回復現場原狀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又被告在本案犯行之 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3日提起公訴,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409號起訴書及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緝658卷第211-2 14頁、本院卷第21頁),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嚴重破壞生態環境,難認其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並參考檢 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依此酌減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42頁),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 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被告 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竟恣意妄為,夥同共犯陳錡陞非法 清理廢棄物,對於本案土地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亦損及土地 所有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酌以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一車次,且本案廢 棄物業由土地承租人方勝弘負責清理完畢回復現場原狀等情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之分工、地位、廢棄物之性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12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聲 請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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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