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家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0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23號
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明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各罪間之犯罪 時間,雖有間隔至數年者,犯罪性質均屬受刑人為冒標合會 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㈡附表編號1至11各罪,係受刑人 為對以其名義或以其配偶名義召集之合計共7個合會(附表 編號1至4各罪及附表編號5至11各罪之合會多有重疊)之活 會會員進行詐欺等,而為冒標及偽造共5名被害人合計多達1 百多張之本票,受刑人上述所犯件數甚多,已嚴重影響社會 經濟及治安,造成上述被害人及各合會會員受有相當損害, 自應受相當非難,亦顯非受刑人所述屬同一案件或源自同一 脈絡等;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已幾近打折至打折等 ),附表編號5至11各罪偽造合計多達54張本票等;㈣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此部分一併考量受刑人之 年齡)、受刑人業於抗告狀稱本件附表各罪均係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度過重,及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仍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