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號
PTDM,113,聲再,1,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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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
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 係首次酒駕,卻遭重判5個月,後續與盧姓員警之間的妨害 公務案件,也分別遭判決4個月、4個月,但上開犯罪都是時 間密接之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予以分論併 罰,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聲請人已經跟盧姓員警和解,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卻將應不受理部分與應論 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認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顯然在刑度上對聲請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再聲請人就原 確定判決中關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該槍管是 由作案槍枝拆解而下,且來源均係「一齒」,故應與非法持 有槍枝罪論以想像競合,原確定判決竟論以數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亦即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 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 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 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罪名相 同,單純僅係宣告罪刑之輕重是否妥適,亦即刑罰之裁量是 否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非條文所稱之輕於原判決所認 之「罪名」,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適法之再審請 求,應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等罪,經原確定判決 認其所犯上開各罪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可參,是原確定判決當已敘明認 定罪數之依據,故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其所犯上開各 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核屬法律適用問 題,當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 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至聲請人主張已與盧姓員警和解,故 原確定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僅屬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 輕重之裁量問題,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之法定要件。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槍管與作案槍枝 屬均於同一來源「一齒」,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同來 源(即「一齒」及傅順誠),似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 所爭執。然此部分聲請人僅檢附監察院函文及與傅順誠、傅 得河、傅冠華傅祈勲之和解書為證,觀諸上開監察院函文 內容,係通知聲請人若欲對其妨害公務之相對人即盧姓員警 提出刑事告訴,應逕向檢警機關檢舉等情,有卷附監察院11 2年11月8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65340號函可佐(見聲字卷第1 3頁),顯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案件無涉;而和解書則屬得從輕 量刑之依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可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是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至聲請人另以聲請再審附帶聲明異議狀,主張原確定判決中 關於恐嚇傅順誠傅得河傅冠華傅祈勲部分已經和解,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恐嚇罪部 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經上訴後,嗣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主張上述恐嚇罪部分之最後事 實審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應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管轄,方屬適法,自不容其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 再審。是聲請人上述主張,亦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不符法定要件甚明,無須再予釐清,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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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