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陳省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朱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015號中華民
國112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陳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陳省及其輔佐人朱秀英,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則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朱陳省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 人卓元首所有之桑葚一情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判處拘役30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 、上訴繫屬本院前之民國112 年12月21日已與被害人卓元首 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經了解被告之身體狀況後,願意原諒 被告之行為,並同意被告毋需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 基礎事實既有變更,且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 謂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素行、暨其犯罪時已70多歲、犯後態度、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省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桑葚拾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陳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暨其已70多歲之年齡、犯後態度、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桑葚10斤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朱陳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陳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朱陳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卓元首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利路與清水路口坐 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農園內種植之桑葚約10斤(共 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陳省雖辯稱:我下午去運動,看到那桑葚掉的地 上都是,我想在那邊等主人有沒有去,但等不到,我就拿塑 膠袋裝回去煮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卓 元首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 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