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號欄關於「112年度簡字第7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75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原本、正本之案號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 ,且此一更正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