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922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承恩自始無給付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持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Twitter(推特),以暱稱「周建華」,帳號@00000000 00,在其個人頁面上,陸續刊登「營,私訊你想要的都有, 為了好配合一律先匯,外送自取,私訊,咖啡音符糖果藥丸 音符(圖案)」、「飲料(圖案),要的私訊,飲料糖果(圖案) 」等語,以此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執行網路掃毒專案,員警見上開廣告, 乃佯裝買家與鍾承恩接洽,鍾承恩改以微信,暱稱「飲料( 圖案)」,帳號Z0000000000,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7包毒品咖啡包,並事先匯 款1000元為訂金。嗣員警依約於112年10月23日15時58分許 ,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鍾承恩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鍾承恩則不斷敷衍,迄未交付毒品。 嗣員警於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前,拘提鍾承恩到案,經其自願同意,在其上址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藥鏟2個、卡西酮殘渣袋1個、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毒品咖咖啡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承恩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推特販毒廣告截圖、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於108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被告所 犯之詐欺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網際網路通訊軟上以販賣毒品之 廣告向人詐取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財物僅1千元,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
㈡匯入被告帳戶之1千元未扣案,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藥鏟2個、卡西酮殘渣袋1個、毒品 咖啡包殘渣袋1個、毒品咖咖啡包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公克)係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另案經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稽,應在另案宣告沒收,與本 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