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崴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崴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 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詐得之款項僅新臺幣(下同)2,120元,金額非鉅,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 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客 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
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狀相較,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物品 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 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 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本院審酌其應係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再者, 為確實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期能使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2,1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 ,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2號
被 告 林崴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崴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FACEBO OK網站,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金證夾娃娃公仔」FACEBO OK社團內,以暱稱「韓炙舞」刊登販賣公仔商品之不實訊息 ,致在社團內瀏覽訊息之陳亮傑因而誤信林崴騰有出售公仔 商品之意,與林崴騰聯繫後,進而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24 日17時3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20元匯入劉禾家(涉嫌 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林崴騰母親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嗣陳亮傑因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崴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劉禾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傑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171410 號函及隨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20元,請 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