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 罪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與同署檢察官此前起訴之案件(起訴 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45 號;本院案號:112 年度 易字第1035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 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035號案件已於民國113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2 月29日宣判,此有該案之審判筆 錄影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及本院112 年 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3 年3 月7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3 月6 日屏檢錦謙113 偵緝88字第1139009717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係於前起訴案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洪主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之起訴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案件,謙股),屬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劉劍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前停放,徒步進 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線及電線材料(約值 新臺幣5,5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 經劉劍平於同日22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劉劍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主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 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劉劍平同意侵入上址倉庫,徒手竊取本案電線之事實。 ⒉現場監視器影像中於案發時間進入案發地點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劍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承租之上址倉庫遭被告侵入,本案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擷圖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倉庫租賃契約各1份 證明: ⒈被告自案發日8時3分許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上址倉庫竊取本案電線,直至同日8時25分許離開期間,均無他人進出該址之事實。 ⒉被告犯案騎乘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15日 縮刑執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爰請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被告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2年易字第1035號,謙股), 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所犯案件,與前開繫屬中之案件,二者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