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55號
PTDM,113,原交簡,5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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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妤彤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妤彤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盧妤彤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應更正為「盧妤彤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盧妤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歸崇派出 所案件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 發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駕照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7頁),其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簡美秀死亡,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 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明顯欠缺駕車上路 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 死亡,所生交通危害情節甚鉅,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詢問 在場證人王自強而得知車禍發生經過,被告並未主動向警員 坦承其駕車撞及被害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歸崇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自首,應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以分期之



方式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且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願接受被告 分期償還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51-52頁),足認被告犯後 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參酌被 害人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以如附表所示條件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附加緩刑條件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盧妤彤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盧妤彤應給付被害人之子簡武雄新臺幣(下同)56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簡武雄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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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