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1號
PTDM,113,交簡,51,202403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常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常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 法條為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第18 5條之3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此次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1月28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 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 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 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8號
  被   告 潘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常富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 村某宮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40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行駛過程差點 與執勤員警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警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常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