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4號
PTDM,113,交簡,24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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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正義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 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53巷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周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和生路2段由西向東行至上開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遂生 碰撞,致周筱華人車倒地,受有急性主動脈剝離A型、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髖臼骨折及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筱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道路及車輛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5-17、27-28、33-36頁; 偵卷第15-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駕駛執 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警卷第30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得諉為不知。又事故時乃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



駛A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警卷第24頁),佐以被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安全,仍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駕駛B 車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本不應寬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含保險給付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但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萬多元,告訴人民事上請求尚有如 勞動能力減損、未來醫療費用待醫學鑑定為佐等情,據被告 、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9-61頁),並經本院調閱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宗無訛,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所生損害、依法已為賠償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情節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鑑定書可考(警卷第15-17頁; 偵卷第16-17頁),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其當庭自述國中畢業、現退 休由子女扶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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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