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號
PTDM,113,交易,6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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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達於民國112年2月22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三
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城路、台一線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車於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任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宇婷,沿台一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楊任遠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任遠
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楊任遠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十
肋骨骨折併血胸、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傷之
傷害;張宇婷因此受有右側膝創傷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及軟骨
破裂等傷害。嗣經楊任遠、張宇婷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2
月28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
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3年3月5日,始由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屏東
地檢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
第7至11頁),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3月5日為斷。查
本件告訴人楊任遠、張宇婷已於113年3月4日提出撤回告訴
狀予屏東地檢署收受,有屏東地檢署113年3月6日屏檢錦篤1
12偵12528字第1139009815號函所附告訴人楊任遠、張宇婷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113年2月1日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則在本案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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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