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45號
PTDM,112,金訴,64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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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建基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遇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趙建基竟仍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 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臨櫃就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並於 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某甲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 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龍潭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趙 建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 0-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就名下本案帳戶臨櫃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是友人方文德騙說要介紹我工作,我跟他走被 詐欺集團軟禁、毆打,才提供本案資料,我被三個人押去臨 櫃申辦網銀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2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彰銀帳戶申 辦網銀及約轉帳戶,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 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23-43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警二卷第103-107頁;偵一卷第15-21頁;本院卷一 第45-47、53-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為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 ⒈查被告固於111年9月23日至警局提告方文德等人妨害自由、 詐欺,然觀其於該次警詢中稱:我是3個月前被方文德及他 朋友帶走,說要帶我去工作,隔天把我帶去華南、彰化銀行 辦帳戶,把我帳戶騙走,還限制我自由一個禮拜多,我有受



傷,傷害部分不提告等語(警五卷第27-30頁),倘被告確有 遭妨害自由、毆打方被迫提供本案資料,卻於事發後近3個 月才去報案,且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已與常理不合。 ⒉再互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是一個開賓士的男孩載我去 銀行申辦,他在外面等,銀行行員問東問西,我回到車上跟 年輕人說要報警,他在車內電擊我等語(偵卷第8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他們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把我軟禁,我才提 供本案資料,他們3個人押我去銀行臨櫃辦理網銀帳密,沒 有向銀行人員求救,我從來沒工作,之前自己開電玩店,方 文德沒說是什麼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40-442頁;卷二第41 頁),被告上開說詞不僅情節矛盾,酌以被告係分2日臨櫃申 辦華南、彰銀帳戶之網銀、約轉帳戶,業如前述,且於現行 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申辦網銀、約轉帳戶之案 例層出不窮下,銀行人員多有警覺甚而主動詢問臨櫃申辦之 客戶,此觀被告亦稱銀行人員有再三詢問乙節可知,苟被告 遭三人押去銀行申辦前開資料,殊難想像銀行人員皆未察覺 異狀而逕行辦理。
 ⒊況被告既親至2家銀行等有所警備及公眾往來之處,早應千方 百計、忙不迭地向銀行人員或在場之人呼救求援,豈甘於默 不作聲配合辦理上開資料,再回原處所續遭監禁及毆打,益 見被告所辯悖於事理,均為捏造之詞。兼衡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亦就方文德所涉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 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偵五卷第37-38頁) ,參上各節,堪認被告乃依某甲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密、約轉帳戶後,再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 員。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由本案被害人多達13人,且詐欺集團所具機房、水房、車手 團等層層分工,兼參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供承:方文德以外 有3個人,有一群人在管理我們等語(警五卷第28-29頁;偵 卷四第9頁),足認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復參 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密,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肄業、離婚,於111年7 月13日前提供本案資料時年約52歲(本院卷一第73頁),且自 承曾經營電玩店、有三名成年子女等情(本院卷二第4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 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由,佯以 遭軟禁、毆打被迫提供為辯,且遲距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近3月之久始報警等舉措,足證其雖預見交付本案 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自初 即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 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 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罪名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卷 二第29頁),無礙被告防禦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8、11、13之 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 附表之13名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 1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附表之 13名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225萬1,000 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賠償之犯後 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 一第19-35頁),暨被告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前開電動玩具店 、離婚並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未親自提領附表之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 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帳 戶 證據及出處 1 邱大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以臉書連結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大郎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大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12時2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邱大郎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8、10-12頁) 2 林聰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聰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聰智陷於錯誤,致林聰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26分許匯款21萬元 ⒉111年7月18日14時02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林聰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11、45、51-68頁) 3 蘇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俊榮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44 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蘇俊榮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9-84頁) 4 蕭登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登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登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40 分許匯款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蕭登旺於警詢中證述、匯款申請書與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7-91、97-99頁) 5 柯慈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慈匯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慈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柯慈匯於警詢中證述、轉帳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3-24、107-108頁) 6 程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建勳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38 分許匯款9萬元 /華南帳戶 程建勳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5-26、113-121頁) 7 李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俊德佯稱可購買遊戲點數,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42 分許轉帳5,000元 /華南帳戶 李俊德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29、131-133頁) 8 張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毓珊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毓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47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3時44分許轉帳4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45分許轉帳1萬元 ⒋111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8日11時01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8日11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張毓珊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1-32、135-179頁) 9 陳良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良仕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11時44 分許匯款6萬元 /華南帳戶 陳良仕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與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3-34、181-185頁) 10 鄧湘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湘畇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湘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56 分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鄧湘畇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9-34、44頁) 11 郭純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純慈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純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轉帳1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0時28分許轉帳1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0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郭純慈於警詢中證述、轉帳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9-19、25-35頁) 12 莊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世偉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世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39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莊世偉於警詢中證述、對話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33頁) 13 陳咸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咸亨佯稱在IMC TRADIG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咸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1時55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轉帳10萬元 ⒊111年7月19日12時許轉帳10萬元 /華南帳戶 陳咸亨於警詢中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與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23-26、107-115、129-137、139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0000000000卷 警二卷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1419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117900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00000000000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57203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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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