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昕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6號、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羽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楊捷安、梁妤軒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訴人楊捷安、梁妤軒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楊捷安、梁妤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給「于婷臉書」之人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否認犯行等語(本院卷 第56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9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于婷臉書」之人;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楊捷安(警一卷第9至11頁、第13頁)、梁妤軒(警二 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 證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且根據被告與「于婷 臉書」之對話紀錄,「于婷臉書」於被告寄交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向被告確認其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本院卷 第105頁),且告訴人2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領出,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 證(警一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于婷臉書」之人使用。是以,前 述事實均堪認定屬實,惟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予「于婷臉書」。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17日在臉書社團徵家 庭代工,與LINE暱稱「于婷」之人加好友,他說要提供提款 卡給他們作登記,會先匯款進入我的帳戶,這樣才能發貨給
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7-11里港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又於 偵查中供稱:我9月17日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當天跟對方 連繫並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要用提款卡登記作手工 ,他說他已經把貨款匯入要提領,要用密碼把錢領出來交貨 款等語(偵一卷第33至3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原因,均供述 一致。且根據被告與「碧玉琉璃」、「于婷臉書」之人之對 話紀錄截圖,「碧玉琉璃」於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向 被告表示:看到你在找手工,推薦一下我之前接的,工廠每 半月接送貨、薪資回貨時結算,是做簡單的小包裝,你有興 趣的話,可以加闆娘的LINE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于 婷臉書」於LINE向被告表示:我們有彩筆包裝的代工,你要 做的話,我先給你登記,我給你地址你去7-11寄,麻煩你密 碼報給我一下,收到卡片材料部會核對一下餘額,確認卡片 是否正常,再給你登記入職,存入接單補貼,…登記帳號: 郵局,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透過臉書徵求家庭代工職缺,因而與「碧玉琉璃」、「 于婷臉書」等人聯繫,且「于婷臉書」確實有以徵求家庭代 工人員之名義,要求被告以7-11店到店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于婷臉書」使用。足見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始交付郵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個案於104年所犯酒駕致死事件中,頭部嚴重受創,並 導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情緒容易激躁、行為易衝動,且有 精神症狀(以聽幻覺干擾為主),被告之抽象思考能力對語 文理解能力不佳,對於洗錢一詞無法了解,在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全量表智商=55,整體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最下 限,已經瀕臨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且各項認知功能指數普 遍均在「非常低下」程度(智商分數﹤70),可推測個案對於 詐騙情境的了解程度不足。詐騙訊息主要是文字訊息,個案 之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當中的「語言理解指數」在「非常低下 」程度,顯示個案目前的閱讀理解及推理能力可能已難以區 辨詐騙文字訊息真實與否。由醫師診斷會談所呈現的功能缺 損情形以及客觀的心理衡鑑結果,可佐證個案確實有明顯認 知功能缺損情形。個案的記憶能力、計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 力都明顯有嚴重缺損,個案可能因此無法於案發時,對當時 整體情境做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顯示個案犯行當時 之精神狀態,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2)1103號精神鑑定 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4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智商僅有55,且各 項認知功能均「非常低下」,從而,被告對於他人所述抽象 性詞語,在理解上本已有困難,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 ,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從而被告對日常生活 中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 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 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更遑論依被告 之智商及理解能力,殊難與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等同論之。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遭「于婷臉書」之人詐欺,始提供郵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其使用,其並無幫助「于婷臉書」 (或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非無可取。
㈣另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 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與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 並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97至102頁),亦徵被告並無容任郵局帳戶供他人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之意圖甚明。
㈤綜合上情,被告客觀上雖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給「于婷臉書」之行為,惟被吿辯稱其因遭到「于婷臉書 」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始為上舉等語,應非子虛,則被吿 既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亦係因遭「于婷臉書」詐欺之故, 始為上開行為,即難遽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罪之主觀犯意。
㈥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已與辯護人一致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即已以詐欺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 已如前述,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兼衡上開精神鑑 定結果、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 亦未通知輔佐人到庭協助,以被告之智識能力,是否能理解 幫助詐欺、洗錢等用語之意涵,已有可疑,且本院已認定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圖,則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參照上開規 定,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罪,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楊捷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先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聯繫楊捷安謊稱:購買後無法匯款,須提供LINE讓旋轉拍賣客服處理云云,楊捷安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楊捷安謊稱:已害買家帳戶凍結,將會由銀行解決云云,嗣旋即假冒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捷安,謊稱:需轉帳才能解決云云,致楊捷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21時1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20日21時28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2 梁妤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先假冒旋轉拍賣賣家名義聯繫梁妤軒謊稱:無法下單,需加入LINE客服聯繫云云,梁妤軒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再向梁妤軒謊稱:將會轉由銀行解決云云,嗣旋即假冒銀行客服名義撥打電話予梁妤軒,謊稱:需轉帳才能解決云云,致梁妤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許 1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儲字第111096287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一卷第53至57頁 2. 被告與「碧玉琉璃」、「于婷臉書」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不明入帳紀錄擷圖共11張 警一卷第59至63頁;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09 4831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二卷第31至35頁 4.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37頁 5.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2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2)1103號精神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115至147頁 7. 告訴人楊捷安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3、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1頁 電子轉出交易擷圖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一卷第33至3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3張 警一卷第41至43頁、第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8. 告訴人梁妤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23至2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2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共4張 警二卷第28至2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2 警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3 偵一卷 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 4 偵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401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