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偉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7、9158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17378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candy」、「小靜」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統一稱「小靜」)指示,先於網路上 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原先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告知「小靜」,以此方 式將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 得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乙○○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內,均旋 即遭人轉匯一空。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己○○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鐘御群,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8至49、203、219頁),並有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 稱「130財務工作組」、暱稱「candy」、「小靜~~」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92242 號卷第13至17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81號卷第7至14 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4273號卷第11至13頁;里警偵字 第11230226000號卷第31至45、54至58頁;新北警板刑字第1 1238547782號卷第11至14頁;偵9158號卷第11至16頁;偵97 53號卷第89至94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證 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乙○○等 8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1737 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與起訴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 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犯罪 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庚 ○○以10萬元達成調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按期給付2萬3 ,000元;與告訴人己○○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 、145、239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又被告此前 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素行尚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雖有意願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惟分別因告訴人 未到庭參與調解、調解金額未有共識等情,而未能與告訴人 乙○○、辛○○、丙○○、壬○○、丁○○、被害人戊○○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55、157頁),及告訴 人己○○到庭表示: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對於本案量刑沒 有意見,若被告有賠償我,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辛○○具狀表示:被告於調解庭表示 其沒有錢賠,其沒有錢賠為何還有錢請律師。我一輩子血汗
錢被騙光,連生病掛號費也要跟妻子拿,詐欺集團危害社會 百姓,使許多家庭陷於生活困苦,請求法院可判處被告3至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否則被告無法 得到處罰跟警惕等語,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51頁);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衡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 ,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總計8人,被告僅與2名告訴人達成 和解,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因提供第一銀行、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共獲得2萬元之
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固為 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庚○○、告訴人己○○達成調 解,迄至宣判前已賠償其等共計6萬3,000元(計算式:2萬3, 000元+4萬元=6萬3,000元)等情,前已敘及,已逾其因本案 犯行取得之報酬,倘仍予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劉修言、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自稱「楊沁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 26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沁沁」、「樂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4273號卷第3至6、15至17、19至2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辛○○ 自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商品販售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31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亞馬遜電商代理商合同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思慧」、「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9158號卷第9、23至35、53、55、57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庚○○ 自稱「陳小陽」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向庚○○佯稱:投資虛擬通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12分許 30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通貨網站擷圖(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81號卷第3至5、25至26、47、49、54、57至66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己○○ 自稱「張衛國」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起,向己○○佯稱: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遵循漸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92242號卷第3至6、9至11、25、29、37、39頁) 5(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丙○○ 自稱「宜品達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丙○○,向丙○○佯稱:可以投資商城賺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宜品達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里警偵字第11230226000號卷第5至7、12至15、18、20至23頁) 6(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以WE DATE交友軟體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以申請帳號,轉帳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 4萬7,000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擷圖(見偵9753號卷第9至11、25、27、29至30、37、39至43、51至53、63頁) 7(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53、11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以申請帳號投資虚擬貨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內。 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 6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47782號卷第5至8、15、17至19、33、43至76頁) 8(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告訴人丁○○ 自稱「雲」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3日起,使用591租屋網聯繫丁○○,並鼓吹丁○○投資虛擬貨幣,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8715號卷第3至17、27、31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