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16號
PTDM,112,金簡,4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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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112年度
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清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吳清華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 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清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2名被害人及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 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
  被   告 吳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華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張源洲鄭雅文陳富鑫黃玉慧等 4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吳清華郵局帳戶內。嗣張源洲鄭雅文陳富鑫黃玉慧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告訴人張源洲鄭雅文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源洲鄭雅文、被害人陳富鑫、黃玉 慧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張源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與張源洲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張源洲謊稱:可加入「發發奇」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張源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25分許 4萬5000元 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0328號 2 陳富鑫(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陳富鑫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富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12067號 3 鄭雅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先透過交友軟體與鄭雅文結識後,即陸續透過LINE向鄭雅文謊稱:可加入跨靜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5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850號 4 黃玉慧(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黃玉慧謊稱:可加入ZALORA商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玉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50分許 3萬5000元 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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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