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50號
PTDM,112,訴,6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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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力緯




王亞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23、15322、1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承租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巷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房屋)處,作為女子進行性交易(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使用,再由乙○○負責招募外籍女子至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榮和巷某處之住宿房間,並由甲○○僱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與乙○○、甲○○有犯意聯絡)接送外籍女子至本案房屋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乙○○、甲○○遂自111年10月19日起,陸續將BOONPROM SUPUTTRA、WORARAK JIRAPON、KAEWSING SIRIYA、INTA THANIDA、SURATAOW NITIYA等5名成年泰國籍女子(下合稱5名泰國籍女子),安排至本案房屋之房間內,以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300不等之對價,並約定甲○○、泰國籍女子、乙○○各可從中收取350元、700元、150元(應為150元至250元,因無證據證明乙○○實際朋分達250元,爰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乙○○、甲○○遂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上開泰國籍女子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至103頁、第106頁),核與證人BOONPROM SUPUTTRA、WORARAK JIRAPON、KAEWSING SIRIYA、INTA THANIDA、SURATAOW NITIY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黃光毅、甲男之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88至91頁、他二卷第360至366頁之1頁、第371至375頁、第395至418頁、第449至474頁、第637至643頁、第647至653頁、第673至679頁、第691至697頁、第711至713頁、他三卷第721至727頁、第753至760頁、第767至773頁、第785至788頁、第801至807頁、第841至847頁、他四卷第1072至1076頁、第1084至1095頁、第1106至1118頁、警一卷第15至28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數位取證譯文、WORARAK JIRAPON簽名指認至機場接機之人為被告2人之照片、BOONPROM SUPUTTRA簽名指認被告2人照片、内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INTA THANIDA、SURATAOW NITIYA、KAEWSING SIRIYA指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三卷第789、809、849頁)、BOONPROM SUPUTTRA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SURATAOW NITIYA、KAEWSING SIRIYA、INTA THANIDA與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BOONPROM SUPUTTRA手機鑑識資料截圖、被告乙○○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跟你很熟嗎?」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函暨被告乙○○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警二卷第16至46頁、第98至112之1頁、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9頁、第213至227頁、偵一卷第52頁、第66至128頁、偵三卷第35至67頁、他一卷第112至114頁、第146至148頁、第154頁、他二卷第419至448頁、他三卷第789、809、849頁、第897至92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2人各次媒介性交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容 留各該泰國籍女子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至本案遭員警查 獲時止,雖已為數次性交易,惟被告2人容留各該泰國籍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 單一犯意而容留各該泰國籍女子在本案房屋內數次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在本案房屋為性交易,具有可分 之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應各論以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 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 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乙○○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 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2年 ,即再犯本案5次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 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竟招募泰國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 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均未 拘束5名泰國籍女子之人身自由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手 段尚屬平和)、犯罪分工(被告乙○○負責招募、處理5名泰 國籍女子來台、前往本案房屋、離台之交通事宜;被告甲○○ 承租本案房屋,管理本案房屋、並接洽男客與5名泰國籍女 子為性交易行為)、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為性交易之次數及 時間長短(詳見附表一),另衡以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無其他前科,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 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均主張:5名泰國籍女子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均 先由被告甲○○收取,每次性交易係由被告甲○○先向男客收 取1,200元至1,300元不等,被告甲○○每次固定從中抽成35



0元,餘款則先由被告乙○○收受,再由被告乙○○與泰國籍 女子分帳,泰國籍女子每次性交易可收取7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11至212頁、第23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亦即每次性交易之分帳數額應為被告甲○○、泰國籍女子、 被告乙○○各分得350元、700元、150元至250元,考量卷內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於本案各次犯行期間有實際朋分達 250元之情,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因認被 告乙○○於各次性交易實際可分得之數額為150元;又5名泰 國籍女子於容留期間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業據5名泰國 籍女子供述明確,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5名泰國籍女子已於容 留期間完成如附表一「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欄所示之性 交易次數,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即分別為各該泰國籍女子「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 實際分得數額(被告甲○○容留5名泰國籍女子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7,000元、7,000元、8,750、4,550元、8,750元; 被告乙○○則分別為3,000元、3,000元、3,750元、1,950元 、3,7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有於112年1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 間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之中信帳戶,認 定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8,600元,惟觀諸檢察官 主張被告乙○○收受款項之時間區段為112年1月15日至112 年2月16日,已難認定為附表ㄧ編號3至5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參以被告2人及5名泰國籍女子之供述,每次性交易係向 男客收取1,200元至1,300元,則若承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208,600元核算5名泰國籍女子容留期間所完 成之性交易次數,應合計至少160次,亦與公訴意旨所主 張5名泰國籍女子容留期間所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有所出入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既為共同正犯,且5名泰國籍女 子容留所完成之性交易次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 ○○之本案犯罪所得顯不可能為208,600元,因此,本院認 被告乙○○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如⒉所述,併予敘明 。
 ㈡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⑴查附表二編號26至4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 附表二編號29、40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遂行本案犯 罪所用,則據被告甲○○坦認:附表二編號26至48所示之



物均為我所有,其中編號29、46之手機有用於聯繫被告 乙○○、5名泰國籍女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 至編號47所示之監視器雖據被告甲○○供稱:編號47的監 視器雖然裝在本案房屋,但是在我承租之前就已經裝設 ,與本案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惟 本院考量上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 釋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為整條街都裝了監視 器,我就跟著裝,性交易不是可以到處張揚的事,我們 那條街大家都在做性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9、233頁 ),以及監視器主機有警戒以防免本案犯行暴露之功能 ,從而,本院認附表二編號29、40至47所示之扣案物均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⑵另被告甲○○主張:附表二編號30、38所示之物與本案沒有關係,編號26的監視器是裝在我住處,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考量附表二編號30、38所示之物,其上所載內容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僅有1份租賃契約係用以承租屏東縣○○鄉○○巷000號,惟本案房屋為110號之1),又編號26所示之監視器亦非裝設於本案房屋,且遍查卷內均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甲○○所有之其餘扣案物,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25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固為被告乙○○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乙○○辯稱:用於聯繫 本案犯行之手機在112年6月被查獲時就被我丟棄,編號 21至24所示之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持編 號21至24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犯行,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既稱聯繫本案犯行之手機已被其丟棄等語,堪 認被告持以違犯本案犯行之未扣案手機1支,乃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之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ㄧ:
編號 容留性交之泰國籍女子 主文 已完成之性交易次數 容留期間 1 BOONPROM SUPUTTE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0次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1日查獲止 2 WORARAK JIRAPON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0次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1日查獲止 3 KAEWSING SIRIY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5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4 INTA THANID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5 SURATAOW NITIYA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九、四十至四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5次 112年3月30日至 112年4月1日查獲止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是否沒收/ 沒收之依據 1 Playboy 保險套 1盒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號14樓 不予沒收。 2 RIA 保險套 6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3 匯款單據 5張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4 KY潤滑液 3箱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5 帳本 2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⒉受執行人:乙○○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6 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 3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7 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8 中國信託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5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9 台新銀行 證券帳戶 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0 台新銀行 外匯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1 臺灣銀行 外匯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2 臺灣銀行 外匯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3 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4 國泰世華 銀行證券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5 國泰綜合 證券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6 臺灣企銀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6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7 中國信託 黃金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8 臺灣銀行 黃金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19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0 郵局存摺 1本 ⒈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⒊受執行人:乙○○ ⒋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1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2 手機 1支 ⒈廠牌:蘋果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鏡面破損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3 手機 1支 ⒈廠牌:蘋果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7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4 手機 1支 ⒈廠牌:OPPO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無門號 ⒋受執行人:乙○○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⒍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5 現金 新臺幣 16,900元 ⒈受執行人:乙○○ ⒉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208頁) ⒊執行處所:同上 不予沒收。 26 監視器主機 1台 ⒈受執行人:甲○○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不予沒收。 27 郵局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不予沒收。 28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甲○○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⒍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不予沒收。 29 手機 1支 ⒈廠牌:三星 ⒉含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受執行人:甲○○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⒍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30 租賃契約 3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1 筆記本 3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2 第一銀行 存摺 1本 ⒈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39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3 玉山銀行 存摺 1本 ⒈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5 第一銀行 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6 郵局存摺 1本 ⒈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7 土地銀行 金融卡 1張 ⒈帳號000000000000 ⒉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⒊受執行人:甲○○ ⒋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8 讓渡書 1本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39 現金 新臺幣 24,700元 ⒈受執行人:甲○○ ⒉扣押物品清單(警二卷第221頁)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000號旁鐵皮屋 不予沒收。 40 保險套 19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1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1 CAREX 潤滑液 1條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2 保險套 19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2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3 潤滑液 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2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4 保險套 54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⒉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3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5 潤滑液 1個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3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6 手機 1支 ⒈廠牌:OPPO A74 ⒉含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無門號 ⒋受執行人:甲○○ ⒌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⒍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組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2號房)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48 現金 新臺幣 10,885元 ⒈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52頁) ⒉受執行人:甲○○ ⒊執行處所:屏東縣○○鄉○○巷000號之1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107200號卷 警二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六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525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三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四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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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