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見銘
黃嘉盛
鄭凱隆
鄭守峻
吳恒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與乙○○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東山KTV」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戊○○乃邀集甲○○、 丁○○、丙○○、己○○,渠等均明知上開KTV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 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戊○○為首謀;甲○○、丁○○、丙○ ○、己○○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酒瓶;丁○○持掃把攻擊 乙○○頭部;己○○徒手毆打乙○○;丙○○則以腳踹乙○○停放該處 之自小客車,戊○○、甲○○、丁○○、丙○○、己○○即共同以上開 方式,於前開地點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 3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丁○○、丙○○、己○○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6頁、第126頁),核與證人乙○○、李思賢、蘇建興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67頁至第8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甲○○、丁○○受被告戊○○之邀集, 分持酒瓶、掃把參與本案犯行,而酒瓶、掃把於客觀上均足 以致人成傷,自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是被告甲○○、丁○○所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均該當上
開加重要件。至本案其餘被告戊○○、丙○○、己○○,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於參與犯罪時,對於其他被告持兇器乙節有事 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依所知所犯原則,自不構成上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丙○○、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5人 之罪名均包含「實施強暴脅迫」,然因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 僅有強暴,而不包含脅迫,且此部分乃同條項文字些微之變 動,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再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 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5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原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是對被告5人本案 所犯妨害秩序罪之主文即均不再為「共同」之記載,附此敘 明。
㈣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現場人數非多、衝 突時間短暫、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之情形、施暴 對象之人數僅1人等情,並考量被告甲○○、丁○○所分持之酒 瓶、掃把乃一般生活常見之物,與刀械、槍砲等物品造成之 危害程度顯然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有前揭診斷書 可佐,堪認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故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丁○○之犯行,爰均裁 量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
㈤被告己○○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雖未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補充,並援引前科表及前案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 、第131頁至第143頁),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己○○對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 7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妨 害秩序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被告 己○○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可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甫於前揭KTV內唱歌 結束,即於門口因細故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被告5人竟 無視上開地點為公共場所,而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 開犯行,除導致被害人乙○○受有前揭體傷外,更造成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 公共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陳稱不願對被告5人提告(見警卷第53頁),非 謂被告5人全無調解、和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戊○○、甲○○、丙○○均無前科;被告丁○○有詐欺、公共危險之 前科(未經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僅列於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丙○○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己○○除上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別無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5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 被告戊○○為首謀、其餘被告4人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共犯間 分工及參與情形,暨其5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丙○○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酒瓶1個及掃把1支 ,雖分別為被告甲○○、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 事證,難以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均為一般生活常見之 物,對於犯罪預防並不具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