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千琁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105、7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千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 實
一、洪千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洪千琁與鄭永瑋(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購毒者
。
㈡洪千琁明知鄭永瑋係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已預見提供
車輛、個人帳戶予鄭永瑋使用,足供鄭永瑋用為交付第三級
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之工具,詎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不確定故意,接續將其購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商銀帳戶)提供予
鄭永瑋供其交付毒品、收取販毒所獲款項使用,嗣鄭永瑋取
得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後,分別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附表
一編號2至4、6至15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該等編號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予該等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使用連線商銀帳戶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之購毒價金(交易時間、
地點、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千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偵一卷第52
至60、212至214頁;偵二卷第352至358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
175至17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瑋(下稱鄭永瑋)
、證人張育慈、丁宇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瑋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三卷第99至105、171至175、1
79至185、267至271頁;本院一卷第235至243頁),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偵一卷第9
至14頁;偵二卷第3至17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
至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7至
7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
鑑定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0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構成要件行為、於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幫助行為: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
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
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
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知悉鄭永瑋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情事,並為鄭永瑋為交付毒品之與從事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高度相關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與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3.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提供本案車輛予鄭永瑋駕駛,使
鄭永瑋得前往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5所示「交易地點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以此方式對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有所助益,此非屬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甚明。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連線商銀
帳戶是綁定鄭永瑋的LINE,帳號密碼都在鄭永瑋那,都是
鄭永瑋在使用連線商銀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14頁;偵二
卷第358頁;本院卷一第178頁),足認被告就連線商銀帳
戶無使用、支配及管理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9、12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數量、時地、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提供連線商銀帳戶予鄭永瑋用
以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則被告提供連線商銀帳戶供鄭永瑋
使用,僅可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鄭永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意思,屬幫助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鄭永瑋有可能會開我的車
去交付毒品,並未禁止鄭永瑋使用我的車,我知道鄭永瑋會
使用我的帳戶收取毒品價金後,沒有解除綁定連線商銀帳戶
和鄭永瑋LINE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8頁),足徵被告主
觀上顯有容認鄭永瑋使用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作為交付
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之工具,自
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按其所犯情節,係與鄭永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1.接續犯:
被告明知鄭永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仍基於幫助鄭永
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
提供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對鄭永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給予助
力,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2.想像競合: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幫助鄭永瑋犯附表一編
號2至4、6至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3.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
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
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
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
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
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
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理,倘檢察官訊問之事項過於籠統、粗
率,而欠具體;或被告已大致承認販賣毒品犯行,僅因記
憶不清等原因,就部分犯行或有爭執,檢察官就被告坦承
犯行範圍未詳加追問,就其爭執部分亦未再予釐清,致錯
失讓被告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宜從寬
認定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9日偵訊時雖否認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然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警詢時自承:鄭永瑋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和「左營可❤」(即蕭瑋霖)聯繫,並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和我聯繫,讓我們相約在高雄康是美
博華門市碰面,我駕駛本案車輛停在停車場出入口,對
方坐上本案車輛之右後座,取走鄭永瑋放置於副駕駛座
椅背收納袋之毒品咖啡包,對方拿了就離開,沒有付錢
等語(偵一卷第355頁),足認被告就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客觀事實均詳實敘述。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其實鄭永瑋傳給我截圖,我都知道他在幹
什麼,但他是在犯罪,所以我不太想鳥他,我於112年5
月2日2時47分在高雄市幫忙鄭永瑋販賣毒品咖啡包給「
左營可❤」,我有看到鄭永瑋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副駕駛
座背後的袋子等語(偵一卷第353頁),可見被告不僅
坦承「幫助」販賣,且未爭執有與鄭永瑋「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蕭瑋霖,而檢、警就被告供承之事實亦未
詳加追問、釐清被告之主觀犯意,剝奪被告法律上可期
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以被
告先前曾爭執即認其未自白,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鄭永瑋使用我的帳戶去收受販毒價
金,他再自己提領出來使用;交通工具都是我在使用,
鄭永瑋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當他要去交易毒品咖啡包時
,他就會馬上聯繫我等語(偵二卷第355、358頁),堪
認被告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已有所自白。
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雖未曾自白,然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曾訊問被告是否以提供本案車輛之方式幫助鄭永瑋販
賣第三級毒品,僅訊問被告是否提供連線商銀帳戶予鄭
永瑋收受販毒價金、有無發現「奇怪」之款項匯入等語
(偵一卷第214頁),然「奇怪」之意為何亦未明瞭,
況被告既已陳稱連線商銀帳戶係用以收取載客車資(偵
一卷第214頁),檢察官未進一步提示連線商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就鄭永瑋使用該帳戶收受何次販毒價金加以
指明,是檢察官訊問之事項既非具體,且就被告坦承犯
行之範圍亦未詳加追問、釐清,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應認其就此部
分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固有與鄭永瑋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
交易方式等均無權置喙,而僅因受當時之男友鄭永瑋偶
然指示始前去交付毒品,業據被告、鄭永瑋陳述於卷(
偵一卷第57頁;偵三卷第3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從事其他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或因此獲有利益,足認被
告並非本次毒品交易之主要買賣方,而僅係為鄭永瑋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者,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
是本院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經1次減刑後所科之最低
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偵審
自白、刑法第59條),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前開2種以
上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偵審自白),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
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以提
供本案車輛、連線商銀帳戶之方式幫助鄭永瑋遂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更為交付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鄭永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素行尚可,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衡以共同販賣及幫
助販賣之次數各僅1次,數量非鉅,購毒者亦有重複,且係
受當時之男友鄭永瑋所指示,並未獲利,相較於主動販賣之
要角,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 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 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 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 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又採用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 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 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 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 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 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108 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爰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因均屬毒品相關之罪,同質性 高,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共同販賣及 幫助販賣對象亦有重複,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 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基於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合併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固有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然其年紀尚輕,在本案非處於主導地位,亦未獲利,又其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僅係偶一受鄭永瑋所託,基於其等間交 往情誼,而代為交付毒品,其犯罪情節尚非罪大惡極,並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 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 酌其犯罪情節,考量其共同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對社會已形成相當負面程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 定程度之懲戒,以免被告心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毒品犯罪,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 ,以資懲儆。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違禁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固屬違禁物,然業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並未獲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 卷二第181頁),核與鄭永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三卷第3 90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朋分任何利益,無從認定
被告因本案幫助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9所示之物: 該等物品所有人為鄭永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物,業於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 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驗出愷他命 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成分鑑定報告可證(偵三卷第429 頁),然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
觀諸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過程,可 見被告並未持其所用手機與購毒者有所聯繫,是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非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檢察官固主張扣案之本案車輛1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該物品雖為交 付附表一編號2至15各該犯行之毒品所用之物,惟難認係 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縱認被告提供本案車輛供鄭永瑋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得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參以該 物品價值非低,又為一般人日常代步所需,倘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有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之嫌,自已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亦明知鄭永瑋與其交往期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一情,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允許鄭永瑋使 用郵局帳戶之事實,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 件。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鄭永瑋跟我說客人要匯車資, 應該是他騙我,我沒有懷疑這筆車資是販毒價金,我係於遭 查獲之日(即112年5月8日)前2週(即112年4月24日)始知 悉鄭永瑋會使用其帳戶收取毒品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然鄭用瑋係於112年4 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收取販毒價金,復參以鄭永瑋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和被告說我朋友要匯錢給我,被告就 借我郵局帳戶了,我於112年4月20日隔1、2日後領錢時,有 和被告說這是販毒收的錢等語(偵三卷第289頁;本院卷一 第124頁),難謂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對於鄭永瑋使用郵局 帳戶收取販毒價金等情有所預見,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鄭永瑋會使用郵局帳戶收取毒品價金後,鄭永瑋有使用郵局 帳戶收取販毒價金之實際情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難認被告 允許鄭永瑋使用郵局帳戶之行為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 有所預見,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行為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種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警方 112年4月20日23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員林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1000元 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鄭永瑋聯繫購買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鄭永瑋於左列交易時間至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春門市」將毒品包裝等待寄送,於員警匯款至郵局帳戶後,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至左列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 ①暱稱Mimi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15至319頁) ②開拆蒐證照片、衛福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三卷第325頁) ③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偵三卷第329頁) ④轉帳結果截圖、寄件收據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7頁) 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7至337頁) 2 警方 112年5月8日 18時5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明月巷19之3「天清宮」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2包; 6000元 鄭永瑋以其所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鄭永瑋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交易地點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見面,俟鄭永瑋交付其中左列毒品咖啡包後,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遂向鄭永瑋表明身分,鄭永瑋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6000元業已返還員警)。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9至21頁) 3 蕭瑋霖 112年4月28日6時3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8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8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4 蕭瑋霖 112年4月30日0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樓下網咖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 2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9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5 蕭瑋霖 112年5月2日 3時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3包; 900元 鄭永瑋於112年5月2日2時47分前之某時許,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左列交易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後,再將上開交易內容告知洪千琁,由洪千琁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該地點,交付左列種類、數量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2,600元)。 愷他命1包 (毛重1公克); 17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②洪千琁與鄭永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73至178、371至486頁) 6 蕭瑋霖 112年5月3日 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博華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12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賒欠1,2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左營可❤️」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95至123頁) 7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0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8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4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博華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5包; 1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9 蕭瑋霖 112年5月5日 5時3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蕭瑋霖匯款3000元至連線商銀帳戶,尚賒欠600元)。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③連線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0 蕭瑋霖 112年5月6日 22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4包; 9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②微信語音譯文表(偵二卷第65頁) 11 蕭瑋霖 112年5月7日 21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2包; 6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蕭瑋霖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蕭瑋霖而完成交易。 ①與微信暱稱「冷」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71至94頁) 12 張育慈 112年5月2日 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3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連線商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①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3 張育慈 112年5月7日 3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0包; 2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張育慈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張育慈,張育慈再匯款左列價格至連線商銀帳戶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微信暱稱「大社 伶」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215至257頁) ②連線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1至313頁) 14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1時43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與環保局路口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6包; 20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鄭永瑋與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三卷第163至169頁) 15 丁宇陞 112年5月7日 6時1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丹榮門市」 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13包; 3500元 鄭永瑋以本案手機與丁宇陞聯繫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販賣左列種類、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丁宇陞而完成交易。 ①鄭永瑋與Twitter暱稱「高砌牆」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②鄭永瑋與微信暱稱「虎🐯」之對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47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拎杯毒品咖啡包) 37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623公克;檢驗後淨重2.1718公克,純質淨重為6.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BOMB紅色毒品咖啡包)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8公克;檢驗後淨重0.4671公克,純質淨重為0.11公克 3 APPLE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4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5 電子磅秤 1組 所有人為鄭永瑋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含電子鑰匙1把) 1部 所有人為洪千琁 7 APPLE Iphone11 Prom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洪千琁 8 上開手機之SIM卡 1張 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②所有人為洪千琁 9 愷他命 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8150公克;檢驗後淨重0.8069公克 ②所有人為鄭永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三 本院卷一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一 本院卷二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