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廖順成
徐世雯
邱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屏東公園露天涼亭內(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乙○○。詎戊○○因氣憤難平,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在場之甲○○、丁○○毆
打乙○○,且透過甲○○聯絡丙○○到場參與,甲○○、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或徒手或持水瓶毆打乙○○,甲○○持球棒揮擊乙○○身體,丁○○則持美甲刀戳刺乙○○手掌,迨丙○○攜帶兵鋸2支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即基於與甲○○、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甲○○分持兵鋸1支揮砍乙○○小腿,戊○○續以徒手或持四腳拐杖揮擊乙○○身體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戊○○、甲○○、丁○○、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丁○○、丙○○(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290、38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39至146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甲○○與被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0至74頁)、本案案發 地點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2至84頁)、屏東縣屏東分 局民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見偵卷第199至2 0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60、61、66頁)足資為 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集在場,並對告訴 人施以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 心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戊○○在 本案案發地點邀集被告甲○○、丁○○實行前開強暴行為,並透 過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到場參與,可徵被告戊○○係處於支 配犯罪行為者而為首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兵鋸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甲刀、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四腳拐 杖,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球棒,則為質地堅硬之物品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足資為參(見警卷第61、66 頁),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係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4人就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本件被告4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會
安寧,然客觀上並無持續增加參與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復 未擴及他人傷亡,堪認被告4人所為犯行造成之危害程度尚 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1年6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 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戊○○就其本 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 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貿然實行前開 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33頁),告訴人亦稱:希望可以對被告4人從輕量 刑,我覺得這是誤會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堪認 被告4人就前開所犯,尚能積極彌補錯誤並獲取告訴人諒解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考量;又被告戊○○前有竊盜、恐 嚇等案件前科,被告甲○○、丁○○、丙○○則無前案紀錄等情, 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34、35、37、39頁),足見被告戊○○素行非佳,被告 甲○○、丁○○、丙○○則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戊○○自陳其高中 畢業,原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固定,且需扶養母親等語, 被告甲○○自陳其國小畢業,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 語,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無業且仰賴社會補助維生, 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被告丙○○自陳其高中肄業,收入不固定 ,需扶養母親及尚在就學中之胞妹等語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均見本院卷第388頁);暨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之 參與程度,暨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丙○○部 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39 頁),並參酌被告甲○○、丁○○、丙○○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坦認 犯行、深表悔意,信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
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 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甲○○、丁○○、丙○○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分別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兵鋸,經被告丙○○供稱:兵鋸 是我的,當時帶到本案案發地點用來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83頁),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美甲刀,據被告丁○○ 供陳:扣案美甲刀是我平常日常生活時使用,本案案發當時 確實是拿該美甲刀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兵鋸,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美甲刀,分別為被告丙○○、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丙○○、丁○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供稱:該球棒是 我在現場撿到的,四腳拐杖也是本來就在本案案發地點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警卷第19頁),被告丁○○則稱 :四腳拐杖應該是其他平常會在本案案發地點休息的朋友留 在現場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均非被告4人所有之 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戊○○用以毆打告訴人所使用之水瓶,經被告戊○○坦認 係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固足認定為被告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水瓶未據扣案,且本院 認水瓶應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戊○○刑 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111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本 案案發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戊○○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邀集在場之被告甲○○、被告 丁○○毆打告訴人,且透過被告甲○○聯絡被告丙○○到場參與, 被告甲○○、被告丁○○即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徒手並持水瓶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持球棒揮 擊告訴人身體,被告丁○○則以美甲刀戳刺告訴人手掌,迨被 告丙○○攜帶兵鋸2支抵達本案案發地點後,即基於與被告戊○ ○、被告甲○○、被告丁○○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 分持兵鋸1支揮砍告訴人小腿,被告戊○○續以徒手、持四腳 拐杖揮擊告訴人身體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左側小腿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前開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人提起 告訴等語,然公訴意旨就該部分既認被告戊○○與被告甲○○、 丁○○、丙○○為共同正犯,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僅對被告 甲○○、丁○○、丙○○提起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5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告訴效力仍應及於共犯即 被告戊○○,合先敘明。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4人上開被訴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4 人與告訴人前經和解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 一 兵鋸1把 對被告丙○○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兵鋸1把 三 美甲刀1支 對被告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 球棒1支 不予宣告沒收 五 四腳拐杖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