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Kinax藥錠拾玖顆、Kolinin藥錠拾玖顆及溶液壹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1樓顧客休息區,見乙○○攜帶 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藉故向 乙○○攀談,並伺機將其所有之Kinax與Kolinin藥錠投入乙○○ 所攜帶的水壺中,致不知情之乙○○飲用該水壺內之水後,旋 因藥效發作陷入昏迷而不能抗拒,藉此取走乙○○所攜帶內裝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價值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1只(價值200元)。嗣警方接獲 乙○○報案,隨即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甲○○○,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0號之住處,搜索扣 得其犯案剩餘之Kinax與Kolinin藥錠各19顆及含有上開藥錠 成分之溶液1罐。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7 6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友人孔維 新、證人即藥劑師陳偉立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1至20、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所持心安藥局處方箋、告訴人提出之屏東基督教醫 院看診收據、有關Kinax與Kolinin藥錠之網頁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5844號 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照片、現場及沿途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5至68頁,偵卷第73至74、97 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 開前案係犯強盜等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 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 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強盜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知悔改,恣意以上開方式迷昏告訴人並盜取其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 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見本院 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扣案之Kinax與Kolinin藥錠各19顆及含有上開藥錠成分之溶 液1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盜取 之現金3,000元、統一超商禮券(價值500元)、皮包1只( 價值2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 賠償告訴人1萬元,是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業獲被告填補, 倘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上揭規定 ,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