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黃伯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6號、112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丙○○為兄弟;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丟擲玻璃瓶,而與乙○○及其家屬發生衝突後,駕車離去。丁○○返家後,仍心有不甘,遂與丙○○夥同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日23時許,一同駕車再次至乙○○上址住處,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花盆砸向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之2側車窗及後擋風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㈡丁○○、丙○○與其他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見乙○○友人甲○○趕至現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徒手將甲○○打倒在地,由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壓制甲○○,丁○○則徒手毆打、腳踢甲○○數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及3公分)、臉部多處擦挫傷、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左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973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9、179頁);被告丙○○對事 實欄一㈠所載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973卷第64頁、本 院卷第109、179頁),對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坦承有於該時 、地,與共同被告丁○○一同至現場,並於共同被告丁○○毆打 告訴人甲○○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有抱住甲○○,當時我在旁邊是要攔住他們不要互相打架 ,但他們都比我壯,我沒力氣攔住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973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乙○○前址住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里警0000000000卷第65至71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情形照片(偵973卷第47至5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丁○○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丙○○於共同 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時在場,且告訴人甲○○因遭毆 打,受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9、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以下簡稱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973卷第35頁)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遭毆打過程錄影畫面截圖(里警 0000000000卷第43、47至65、7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是此部分之爭點為:⒈被告丙○○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參與事實欄一㈡之共同傷害行為?⒉被告丙○○有無出手毆 打告訴人甲○○?
㈢本案認被告丙○○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與共同被告丁○○及數名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為傷害犯行,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載乙○○哥哥去派 出所,我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兩兄弟叫小弟到乙○○家放炮、 敲車有的沒的,印象中大概5臺車,約10幾個人。我下車, 丙○○就衝到我面前往我眼睛打下去,我倒在地上,然後就像 影片裡那樣,我被其他小弟壓著打。我被攻擊的時候,有人 抓住我的身體;我倒在地上時,有人雙手壓住我身體;第2
次倒地後我想站起來,又有人把我壓下去;後來還有人把我 的衣服脫掉,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丁○○後來也有攻擊我。 我到場下車後會倒在地上,就是被丙○○攻擊,他打我頭部, 不是拉我身體把我甩在地上。當時在場的人都說把我壓制, 說不要讓我跑了,沒有人出來勸阻,直到後來警察來等語( 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丙○○不 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更有徒手毆打之傷害行為。 ⒉次查,卷附由證人甲○○提供其遭毆打時,由不詳之人側錄之 短片錄影檔(以下簡稱短片)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 驗,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甲○○提供之短片(短片長度:9秒): ①短片時間0時0分0秒開始:
短片中有1名赤裸上身男子(以下簡稱A男)坐在地上,右邊 有1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長褲中間有白色直 線條紋之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左邊有1名身穿黑色長袖 、灰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簡稱乙男)。乙男後方,有1名穿 白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以下簡稱丙男)(本院卷第149 頁)。
②短片時間0時0分0秒至4秒:
甲男伸左手壓A男脖子,同時乙男徒手打A男頭部1下,甲男 把左手放開,A男以手護頭,乙男持續徒手毆打A男,A男則 一直坐在地上(本院卷第143頁)。
③短片時間0時0分4秒至9秒:
乙男繼續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坐在地上之A男,甲男站在A 男後方,A男手護著頭,1名身著綠色短袖、黑色短褲男子( 以下簡稱丁男)出現畫面經過,短片中有1隻手自後方出現 ,把A男往後推倒,有1名男聲喊「給我起來」(臺語),丙 男則在旁指指點點(本院卷第143頁)。
⑵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及被告丙○○不爭執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短片時,自承為畫面中之丙男(本院卷第145頁),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指稱其為A男,被告丙○○為 丙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4頁)。另證人丁○○則於準備程 序中稱其為短片中毆打A男之乙男(本院卷第145頁)。 ⑶依上開本院勘驗短片內容結果可知,證人丁○○毆打證人甲○○ 時,被告丙○○在近處觀看、指指點點,未有任何制止或勸阻 行為。另現場證人丁○○之同夥,尚有真實身分不詳之甲男、 丁男,以及錄影者,是現場連同證人丁○○、被告丙○○,渠等 同夥至少有5人,且該等人於證人丁○○毆打證人甲○○時,甲 男負責壓制證人甲○○,現場亦無人出手或出言制止。
⒊復查,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哥哥丁○○去2次,第 1次是晚上10點多回家時,我問他頭怎麼了,他說他被抓, 第2次是同日晚上10點半後,我才與其一起去乙○○家,當時 我有先砸乙○○的休旅車等語(偵973卷第33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晚上我有自己先去乙○○住處,我有 丟玻璃瓶,後來被乙○○家4個人打傷,我回到家後,我弟弟 (即丙○○)看到我頭部有血,他問我發生什麼事,之後我弟 弟就與我一起到乙○○住處等語(偵973卷第35頁)大致相符 ,可徵被告丙○○與證人丁○○一同前往乙○○上址住處之目的, 係因得知證人丁○○先前在乙○○住處前,與乙○○家人發生糾紛 ,而與證人丁○○再次前往報復;佐以上揭勘驗短片內容,被 告丙○○與證人丁○○一同至乙○○住處後,證人丁○○與甲男等人 共同毆打證人甲○○,然被告丙○○完全未有勸阻或制止行為, 可證證人甲○○遭毆打之結果,亦符合其此行之目的,足認被 告丙○○與證人丁○○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間,有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丙○○應有出手毆打證人甲○○,理由如下: ⒈本案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甫下車,即遭被告丙○○打倒 在地,業如上述。再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短片結果所示,證 人丁○○於毆打證人甲○○之過程,人多勢眾,證人甲○○則跌坐 在地上,遭毆打過程毫無招架之力,甚至有人負責將證人甲 ○○壓制,其衣服亦遭褪去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對方有多名人士,其遭打倒在地,要起身時不斷被壓制 而無法為之,上衣亦被脫去等情相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之證述屬實,其證詞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丙○○除於偵查中曾供述有抱住證人甲○○等語(偵973卷 第34頁),並曾供承有拉、甩證人甲○○等語(偵973卷第63 頁),惟辯稱係為阻止證人甲○○以棍棒毆打證人丁○○。證人 丁○○則於偵查中證稱:甲○○要拿棒子打我們,丙○○有抱住他 等語(偵973卷第35頁)。是依被告丙○○之供述與證人丁○○ 之證詞,足證被告丙○○並非僅如上開短片內容所示,單純在 旁觀看,其實際上確有出手為積極攻擊行為。被告丙○○雖辯 稱因證人甲○○打證人丁○○,故出手為該等抱住、拉甩行為, 然依上開勘驗之短片內容可知,證人甲○○面對證人丁○○與數 人共同圍毆情況,毫無抵抗能力,是於此人數與實力均極為 懸殊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丙○○需出手協助證人丁○○為正 當防衛行為。再依短片內容可知,被告丙○○於證人甲○○壓制 在地,為證人丁○○毆打之時,毫無出手相勸,顯無避免雙方 衝突之意,是其辯稱為阻止雙方鬥毆云云,不足採信。況證 人甲○○亦有一定之年紀及社會經驗,衡情於對方人多勢眾情
形下,應不會魯莽至直接持棍棒先行攻擊,且卷內亦無客觀 證據可證證人甲○○有於上開衝突中持棍棒毆打證人丁○○。是 被告丙○○辯稱其為避免證人丁○○遭證人甲○○持棍棒毆打,或 為阻止雙方鬥毆,而抱住證人甲○○云云,尚不足採,足認證 人甲○○之證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涉犯傷害部分,以及被告丙○○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部分,渠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丙○○涉犯傷 害部分,依本案上開事證,亦足證明其與被告丁○○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將證人甲○○打 倒在地,而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是本案被告丁○○、丙○○所 為之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丁○○、丙○○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之共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查被告丁○○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7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 犯加重其刑,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為兄弟,因被告丁○○前去告訴人乙○○ 住處丟砸玻璃瓶遭反擊,而夥同被告丙○○及其他數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前往與告訴人乙○○住處報復,共同徒手傷害告 訴人甲○○,而被告等2人雖以徒手方式共同實施傷害行為, 然渠等人數眾多,對隻身之告訴人甲○○生命、身體所生危害
風險較高,且告訴人甲○○之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可知渠等 係攻擊人體脆弱頭部部位,手段較為兇殘危險,且告訴人甲 ○○之傷勢亦受有頭皮等處之撕裂傷,非僅單純之擦挫傷害, 難認傷害結果顯然輕微。另被告丙○○持地上花盆砸毀自用小 客車後車窗及後擋風玻璃,所毀損非價值低微之物,使告訴 人乙○○受財產損害,所為亦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丁○○於犯 後坦承犯行,非謂全無悔意,惟其與被告丙○○迄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曾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 得原諒,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於案發後尚有遭被告2人騷 擾情事(本院卷第185頁),另被告丙○○於犯後僅坦承毀損 部分之犯行,共同傷害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兼衡被告丁○○有其他前科,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內 故意再犯本案(未依累犯加重),被告丙○○則無其他經判決 有罪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胞兄丁○○與告訴人乙○○有金錢、 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乙○○深感不滿,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 ,因不滿告訴人乙○○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與丁○○理論,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附近,以不詳物 品砸破告訴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乙○○隨即發現,立即前 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盬埔分駐所報案。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籍資料、車損照片、 車輛維修單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告 訴人乙○○車窗遭砸毀時在其住處,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本來就在家裡睡覺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至被告丙○○上址住處時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砸毀,致不 堪使用,旋即前往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車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維修單據在卷可憑(里警00000000000卷第21 至23頁;偵14286卷第19至23、53、73頁),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在其家中聊天, 丙○○在其住家後面豬寮辦公室走來,我聽到他在外面叫囂, 然後就聽到有破掉聲響,便走去外面停車處,發現駕駛座車 窗玻璃毀損,後來我就要求丙○○出來解釋,看到丙○○於2樓 房間打開窗戶講「叫那破機掰離開」,我便離開前往派出所 報案等語(里警00000000000卷第12頁),可證證人乙○○並 未親眼目擊被告丙○○毀損車窗,僅係因聽聞被告丙○○之聲音 在外叫囂,推論係被告丙○○所為。然證人乙○○既未親眼目擊 ,其向被告丙○○理論時,被告丙○○亦不在案發現場,且該車 係停放在路旁遭人毀損,為公眾得行經之處所,又該處為丁 ○○住處,亦可能有其他對證人乙○○心懷不滿之丁○○親友出入 ,實無法排除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 ㈢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但監視器畫面有拍 到丙○○拿東西靠近我的車等語(偵973卷第64頁)。惟遍查 全卷,未見其所稱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或相關畫面截圖。是 本件此部分僅有證人乙○○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補強 其證詞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雖經證人乙○○指證其毀損他人物品 ,惟本件證人乙○○未親眼目擊毀損經過,且亦無補強證據可 佐證其證詞為真,是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確 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