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4號
PTDM,112,簡,15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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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其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第4行關於「000年0月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另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就間接正犯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漠視屏東縣政府先後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21日依 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等,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 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竟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且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勒令停工後,仍擅自復工經制止不 從,欲造成建築完成之既定事實狀態,且該違章建築已大致 興建完成等,所為不僅漠視國家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更嚴 重影響主管機關對建築物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屏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 規定,本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違章建築物雖 屬被告涉犯本案所生之物,然上開規範既賦予沒收與否之裁 量權,則本院衡酌建築法基於各地區主管機關對個案違章建 築之後續處理較具有評估之行政專業,已就相關違章建築之 拆除、回復原狀等行政處置另行規定,是系爭房屋即應回歸 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6號
  被   告 曾其偉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其偉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該屋後方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新埔段1517地號土地農 牧用地)為其所有,曾其偉未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擅自於000年0月間,僱工在新埔段1517地號土地上建造供人 居住之房屋1棟(下稱本案建物,建築面積約280平方公尺)。 嗣屏東縣政府接獲陳情而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到現場查看後



發現本案建物係屬無建造執照之違建建物,因而於111年8月 16日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3604300號函命其立即停工並於文 到後10日內拆除,曾其偉收受函文而知悉停工命令,但未停 工拆除而繼續施工,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1年9月16日再到現 場查看時,發現未停工仍繼續施工,因而又於111年9月21日 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06100號函命曾其偉立即停工並於文 到後10日內拆除,但曾其偉收受此函文而知悉停工命令後亦 未停工而繼續施工,經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11年12月1日、11 2年1月5日、112年8月9日前往查看,發現曾其偉未聽從制止 而繼續施工。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其偉坦承不諱,核與屏東縣政府承辦 人郭曉芸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111年8月16日屏府城使字 第1115360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第一次函文要求停工)、屏 東縣政府111年9月21日屏府城使字第11158906100號函及送 達證書(第二次函文要求停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6 日、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5日、11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 人員到現場勘查時所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不理會屏東 縣政府要求停工之命令而持續施工至本案建物幾近完工,是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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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