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本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財物 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 領回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林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21時46分許,在鄧英桃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5之汽車維修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郭 羿含停放在該處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側門邊置物盒內置放之約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皮包1個 (內放有約1,200元現金),得手後取出前開現金並將上開 皮包丟棄在路旁草叢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已 發還郭羿含)。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郭羿含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鄧英桃證述明 確,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 ,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羿含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